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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熀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熀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熀墩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投交簡第360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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