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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俊彥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俊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5 年1月22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
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相關證人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院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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