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正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該案扣得之淡黃色結晶1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