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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OO八號被告陳泓維妨害秘密一案,扣案之iPhone4智慧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維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確定,且於105 年1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iPhone 4智慧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陳泓維妨害秘密一案,確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9日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被告亦已按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並立悔過書1 份,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於105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指定命令工作日誌、被告陳泓維所書立之悔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iPhone 4智慧型手機1 支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6 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iPhone 4智慧型手機1 支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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