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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政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可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0 街00號,因其報案遭人侵入住宅,經警到場查看並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且於同日18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政皓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可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0 街00號,因其報案遭人侵入住宅,經警到場查看並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且於同日18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1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
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
是認扣案物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㈢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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