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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秀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秀靈前因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29,900元(聲請狀誤載為21,000元),此筆現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係,依法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本案現已判決確定,該筆現金應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至其南投縣○○鎮○○路00號102 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9,900元等物,固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惟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現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3103號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既非仍在進行中,又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扣押物其中之現金29,900元有無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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