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10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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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耀
羅錦樹
張瑞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6 號、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耀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羅錦樹、張瑞滕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晃耀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得知陳武雄(綽號:大胖)本身經商,因給付貨款所需,常身懷鉅款,竟僅因自身經濟困頓且在外積欠賭債,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而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10時許,以電話邀約羅錦樹至其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住處,適羅錦樹亦向張晃耀表示缺錢花用,張晃耀遂提議強盜陳武雄財物,羅錦樹應允,並向張晃耀表示再邀約張瑞滕參與,張晃耀、羅錦樹負責準備頭套、水果刀等強盜工具。

謀議既定,張晃耀於同日13、1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錦樹,先至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立民軍警店,由羅錦樹出資購買全罩式頭套2 個(均未扣案),再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俗俗賣生活廣場,由張晃耀出資購買黏貼車牌用之土黃色膠帶1 捲、童軍繩1 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 把(均未扣案)後返回張晃耀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羅錦樹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瑞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瑞滕乃於同日17時許駕駛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張松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597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張晃耀上開住處,經羅錦樹告知張瑞滕欲強盜陳武雄,張瑞滕應允,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由張瑞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晃耀、羅錦樹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陳武雄住處,途中因3 人發覺作案用之頭套數量不足,遂再前往立民軍警店,由張晃耀出資購買全罩式頭套1 個,迨駛至南投縣名間鄉第11號公墓旁某路邊空地,張晃耀下車,以上開預先購買之土黃色膠帶黏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躲避查緝,之後改由張晃耀駕駛上開黏貼土黃色膠帶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陳武雄上開住處,發現屋內人數眾多,張晃耀遂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咖啡店等候,並在陳武雄上開住處附近巷口,由張晃耀下車,將前後車牌上黏貼躲避查緝用之膠帶撕去。

迨於同日21時許,張晃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錦樹、張瑞滕再度前往陳武雄上開住處,張晃耀於上開公墓旁空地下車,又以上開預先購買之土黃色膠帶黏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躲避查緝,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再度抵達陳武雄上開住處,3 人推由羅錦樹下車騙取陳武雄開門,因羅錦樹不願戴頭套,而僅著口罩下車敲門,以車輛溫度過高需水降溫為由,請求陳武雄開門,陳武雄不疑有他,開門欲提供瓶裝礦泉水給羅錦樹時,張晃耀、張瑞滕頭戴上開預先購買之全罩式頭罩,並分持上開預先購買之水果刀各1 把,自羅錦樹後方竄出,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未經許可侵入陳武雄上開住處,再由張瑞滕、張晃耀分持水果刀站在陳武雄左右兩側,張瑞滕左手抓住陳武雄左手,張晃耀左手抓住陳武雄右手,並以前開水果刀抵住陳武雄之頸部及肩部等處,將陳武雄壓制在上開住處客廳沙發上,張晃耀(起訴書誤載為張瑞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詢問陳武雄是否有詐賭之情事,並恫稱好好配合,不然要剁你一手一腳(臺語)等語恐嚇之,再由羅錦樹趨前持童軍繩綑綁陳武雄手、腳,陳武雄試圖反抗,即遭羅錦樹伸手毆打陳武雄頭部、臉部各1 下,使陳武雄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羅錦樹綑綁,羅錦樹再以膠帶封住陳武雄之嘴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武雄不能抗拒,陳武雄因無法呼吸,遂央求其等將嘴部之膠帶撕開少許,並向張晃耀3 人表示願意給予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配合外出領錢等語,後改口願給予每人10萬元等語,然遭張晃耀3 人拒絕,而由張晃耀、羅錦樹負責看管陳武雄,張瑞滕進入房間內翻找,並將找得之皮包內現金共計30萬元放置在客廳桌上,陳武雄見張晃耀3 人欲強盜其皮包內全部現金,乃央求張晃耀3 人留下現金2 萬元供其過年使用,張瑞滕遂放置2 萬元在桌上,陳武雄只得任由張晃耀3 人強盜取走陳武雄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共計28萬元,張晃耀3 人於離去前,因怕陳武雄駕車追及或報警,由張瑞滕另行取走陳武雄所有之鑰匙1 串及行動電話1 具,並告知係為避免陳武雄報案,會將鑰匙及行動電話擺放門外易發現處等語,張晃耀3 人得手後,由張晃耀駕駛上開黏貼土黃色膠帶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錦樹、張瑞滕逃逸,並至陳武雄住處外面某處巷口,由張瑞滕下車將車牌上黏貼躲避查緝用之膠帶撕去,並於逃逸途中由羅錦樹、張瑞滕將上開供其等犯罪所用之水果刀2 把、全罩式頭罩3 個、口罩1 個及膠帶1 捲沿路丟棄。

3 人於同日22時許返回張晃耀上開住處後,由張晃耀將強盜所得款項朋分8 萬4,000 元予羅錦樹,5 萬6,000 元予張瑞滕,然張晃耀隨後又藉詞須將部分款項分給提供作案地點之人為由,分別向羅錦樹、張瑞滕索回4,000元及1 萬6,000 元,張晃耀將上開款項連同所分得之14萬元供己清償借款,羅錦樹、張瑞滕則分別將所分得之8 萬元、4 萬元,花用完畢。

陳武雄於張晃耀3 人離去後,先以口解開手部童軍繩,再爬行至廚房內,以菜刀切斷腳部童軍繩而自行掙脫後報警,並在屋外樹頭旁找到遭張瑞滕取走之鑰匙及行動電話。

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及電話通聯紀錄過濾,始循線查出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涉案,而於105 年2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拘提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到案,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得張晃耀所有之2 萬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武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9 至14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5頁、第84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下稱他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101 頁、第156 至158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5頁、第109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13 至121 頁,他卷第129 至131 頁、偵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張松輝、張嘉雄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3 至133 頁、偵卷第91至9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晃耀指認被告張瑞滕之照片1 份(見警卷第6 頁)、被告羅錦樹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被告張晃耀指認被告羅錦樹部分:見警卷第7頁;

被告張瑞滕指認被告羅錦樹部分:見警卷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告張晃耀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

被告張瑞滕部分:見警卷第76至79頁;

被告羅錦樹部分:見警卷第106 至108 頁)、照片35張(見警卷第27至36頁、第69頁、第110 頁、第233 至238 頁)、被告張瑞滕指認被告張晃耀之照片1 份(見警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被告張瑞滕指認被告張晃耀、羅錦樹部分:見警卷第56至58頁;

被告羅錦樹指認被告張晃耀、張瑞滕部分:見警卷第99至101 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59張(見警卷第59頁、第70至71頁、第209 至232 頁、第239 頁)、指認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66至68頁)、被告張瑞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錦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89 至19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4 頁)、告訴人陳武雄遭強盜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95 頁)各1 份、路線圖3 份(見警卷第196 至198 頁)、偵查報告書2 份(見他卷第43至46頁、第52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張嘉雄指認被告張晃耀部分:見偵卷第94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強盜告訴人28萬元時,由被告張晃耀、張瑞滕所持之水果刀各1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水果刀係於俗俗賣生活廣場購得,業據被告張晃耀、羅錦樹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49至50頁),並有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另亦於警詢時提示該廣場販售之水果刀照片予被告張晃耀、張瑞滕確認無誤(見警卷第13頁、第49至50頁),而該等水果刀刀刃屬金屬材質,刀刃長10公分、刀柄長10公分、總長20公分,頂端尖銳等情,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顯見其等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南投縣○○鄉○○巷00號係告訴人居住之處所,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進屋內,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及言語施加予告訴人,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疑,而告訴人當時年近六旬,手無寸鐵,處於封閉無人救援空間中,面對被告張瑞滕、張晃耀持刀分別站於告訴人左右兩側,被告張晃耀並出言脅迫,另由被告羅錦樹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之手腳、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部,並伸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各1 下,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恐懼不已,自毋庸待言,而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

換言之,被告3 人前述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

本件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自屬結夥3 人以上。

核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4 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瑞滕、張晃耀先分持水果刀站在告訴人左、右兩側,再由被告羅錦樹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之手腳、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部,繼之由被告張晃耀、羅錦樹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張瑞滕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找皮包,就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實施強盜告訴人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以童軍繩綑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被告張晃耀於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好好配合,不然要剁你一手一腳(臺語)等語,所為恐嚇之行為,亦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張晃耀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被告羅錦樹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2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⑱罪),上開第①至⑱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張瑞滕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

另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於9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3 人於晚間持水果刀行搶告訴人,其等危害社會治安,固無可取,然被告3 人強盜財物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但僅有被告羅錦樹伸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各1 下,施力很小,並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且於告訴人央求無法呼吸時,被告羅錦樹則將原封住告訴人嘴部之膠帶撕開少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9頁、他卷第130 頁),尚非以兇殘手段為之,又被告3 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留下2 萬元供告訴人過年花用,且未強取告訴人住處內其他財物,與一般窮兇惡極之強盜犯罪已有差別,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張晃耀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1 萬元,被告羅錦樹、張瑞滕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已分別給付告訴人1 萬元、5,000 元,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被告3 人本性不錯,不是很惡劣,請從輕量刑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並有電話紀錄表1 份、調解成立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75頁、第239 頁),足見被告3 人法治觀念不足,有具體悔過表現,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固應苛責,然依照其等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持刀強盜兇惡之徒有別,如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以上之刑(經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均為7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實施強盜,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強盜所得金錢為28萬元,惟念及犯罪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張晃耀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1 萬元,被告羅錦樹、張瑞滕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已分別給付告訴人1 萬元、5,000 元,態度良好,有電話紀錄表1 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75 頁、第239 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3 位本性不錯,不是很惡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兼衡各自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之程度及分得之款項,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38頁、第83頁被告張晃耀、羅錦樹、張瑞滕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3 人強盜告訴人28萬元,性質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晃耀分得16萬元,均拿去還債;

被告羅錦樹、張瑞滕各分得8 萬元、4 萬元,均已花光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12、52頁、第85至86頁、第91頁、他卷第140 至145 頁),可認被告3 人以外之人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即無從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3 人業分別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以14萬元、8 萬元、4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175 頁),如其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

假若其等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其等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張晃耀分得16萬元,已如上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4萬元與被告張晃耀達成調解,對於未列入調解之2 萬元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晃耀於準備程序時供稱:2 萬元係當天在南投分局時,我身上沒有錢,我打電話叫我兒子拿來給我的,我分到的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雖扣案之現金2 萬元並非被告張晃耀因本案犯罪直接取得之物,惟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晃耀既自其子收受該2 萬元,該2 萬元應屬被告張晃耀所有無疑,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此部分所得既已扣案,故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全罩式頭套3 個、膠帶1 捲、童軍繩1 條、口罩1 個、水果刀2 把,雖其中全罩式頭套2 個為被告羅錦樹出資購買,與口罩1 個均為被告羅錦樹所有,其餘全罩式頭套1 個、膠帶1 捲、童軍繩1 條、水果刀2 把,則均係被告張晃耀出資購買,且被告3 人於強盜得逞後,在回彰化縣田中鎮的路上就隨意丟棄了,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40、49、86頁、第91至92頁、他卷第142 至145 頁、本院卷第172 頁),均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只、塑膠鏟子1 支、注射針筒9 支,雖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被告羅錦樹、張瑞滕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69 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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