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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具 保 人 陳榮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鈞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 萬元後,由具保人陳榮超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從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現並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10月3 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16679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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