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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家成因受不知情之徐欣儀、練中亮請託,向徐加真催討先前所開立面額新臺幣8 萬元之本票債務,其於取得徐欣儀交付之本票後,遂夥同陳秋水、謝明原(陳秋水、謝明原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17時許,由謝明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家成、陳秋水,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徐加真所經營牛排館催討前述債務,詎羅家成、陳秋水、謝明原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家成與陳秋水進入牛排館,陳秋水並徒手毆打徐加真之臉頰,並恫稱:「不還錢每天叫兄弟來店裡坐,讓你店無法做生意」等語,徐加真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羅家成、陳秋水離開牛排館準備搭乘前開謝明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其等因見徐加真走至牛排館門外,又共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家成、陳秋水強押徐加真坐進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徐加真頭部及扭住右手,而剝奪徐加真之行動自由,並致徐加真受有左臉頰挫傷、下巴挫傷瘀青、後頸部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併輕微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徐加真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約數分鐘,徐加真允諾如數還款,始遭釋放。
二、案經徐加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加真(見他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秋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4頁)、謝明原(見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徐加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徐加真牛排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3 年8 月9 日17時44分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秋水、謝明原、羅家成)、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撤回告訴狀(見偵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秋水、謝明原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處理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採取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由共同被告陳秋水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並與共同被告陳秋水、謝明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140 頁調查筆錄),再參以本案係由被告邀集共同被告陳秋水、謝明原前往討債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裁判,先予說明。
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分屬共同被告謝明原、陳秋水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難認有何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牛排館催討本票債務,並無獲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依此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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