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貳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聰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3 、4 日,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5 年3 月2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更正)。
嗣於105 年3 月29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523公克),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聰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63頁背面),且其於105 年3 月29日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4 月8 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 、12頁;
偵卷第28頁),而警方於105 年3 月29日8 時30分許,依法搜索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居處,在該處2 樓廁所之菸灰缸內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1.2 公克),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11、13至14頁);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992公克,驗餘淨重0.9523公克),有該院105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76號鑑驗書1 紙為據(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 月28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104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偵卷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於同法第11條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一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準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5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