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14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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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峰
具 保 人 陳瑋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國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陳瑋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現又非在監在押,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7 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28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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