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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永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於91年6 月19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於同年9月22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23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0號7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5 年2月23日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
嗣於同年2 月23日6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永倫上開居所,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影本1 份(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使用電話通聯記錄表1 份(見警卷第34頁)、照片4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林永倫指證葉泉顯販賣毒品案譯文1 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5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 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卷第5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林永倫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再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⑨ 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⑩、⑪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⑫罪)。
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確定。
上開第①、②、③、④、⑤、⑦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
上開第⑥、⑧、⑨、⑩、⑪、⑫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其於97年3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葉泉顯(綽號「阿顯」)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該分局函覆以:上手葉泉顯部分,該分局早已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無以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葉泉顯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6 月16 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1382號函暨檢附案情偵查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1.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扣案注射針筒2支,其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以供被告施用之物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用乙節,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 4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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