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張美玉之女,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四、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15日與被告甲○○簽立借
- (一)被告乙○○辯稱:我們公司的股東都有實際繳交現金,再
- (二)辯護人則以:約瑟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業已由股東實
- 五、經查:
- (一)被告甲○○係被告乙○○、張美玉之女,而被告甲○○與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
- (三)證人即約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戊○○於偵查時證稱:有投
- (四)又約瑟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共有5名股東,除證人丙○○、
-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1年6月1日14時52分自張
- (六)又被告乙○○於101年7月15日固有以約瑟公司董事長身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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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稔男
陳思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張美玉之女,被告甲○○與王亭儒係母女。
緣被告乙○○、甲○○欲共同經營土地仲介之業務,推由被告乙○○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 樓之約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乙○○、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復明知「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邀集不知情之丙○○、戊○○各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向不知情之張美玉借款100 萬元,張美玉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美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乃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14時52分許,從張美玉帳戶取款100 萬元後,於同日15時10分至15時14分許,分別以被告甲○○、乙○○、丙○○、戊○○、王亭儒之名義,各存入10萬元、10萬元、5 萬元、5萬元、70萬元至約瑟公司所開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約瑟公司帳戶)內,再將約瑟公司帳戶存摺影印,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文件,再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依上開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文件,製作約瑟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俟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完成後,於同年6 月8 日,再持上開約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約瑟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約瑟公司設立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7 月15日,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由約瑟公司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甲○○,並於翌日自約瑟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被告甲○○個人開銷之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款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亦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款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戊○○、張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4年11月10日南投營密字第10450011681 號函及所附上開約瑟公司帳戶、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各1 份、存入憑條5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1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6120 號函及所附約瑟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約瑟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借款契約書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1 年7 月15日與被告甲○○簽立借款契約書,由約瑟公司借款100 萬元與被告甲○○,並於翌日自約瑟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1 年6 月1 日自張美玉帳戶提領100 萬元,於同日亦有與被告乙○○、丙○○、戊○○、王亭儒等人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由其填寫存入憑條,以其自己和前開人等之名義分別存入10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70萬元至約瑟公司帳戶,嗣又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自約瑟公司借款100 萬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我們公司的股東都有實際繳交現金,再由我請甲○○辦理公司登記;
甲○○她所有的財產都被她前夫假扣押,她要繳交貸款、生活費及裝潢都沒有錢,我們公司又不用錢,所以我就徵求所有股東同意將我們股款100 萬元借給甲○○使用,後來我知道這樣還是不可以,在105 年8 月中旬叫甲○○將向約瑟公司借的100 萬元再加上利息5%共120 萬還給約瑟公司,所以現在也沒有違反公司法;
我太太張美玉在幾年前就在南投醫院檢查結果發現是腦中風,所以她講話不知道在講什麼,她講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
被告甲○○辯稱:我們5 個股東都確實在101 年6 月1 日當天到臺灣銀行去開戶,存進約瑟公司每個股東各自的股款;
我母親張美玉有失智和腦中風的問題,邏輯亂七八糟,早上、晚上問她的話都答得不一樣,在偵查庭說的她只知道我跟乙○○常談到約瑟公司的事,知道每個人出的股款比例,但是至於我跟媽媽借的100 萬元,我只有10萬元拿去當股款,90萬元拿去裝潢約瑟公司,因為要成立公司將住家裝潢為公司,這些詳細的狀況我母親並不清楚,她只知道我有跟她借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二)辯護人則以:約瑟公司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業已由股東實際繳納完畢,此有約瑟公司存摺可參,且丙○○及戊○○亦均證稱有依照申請文件之金額,各自繳納股款完畢,在約瑟公司停業後,被告乙○○為避免戊○○及丙○○受有損害,乃由被告乙○○自行出資將戊○○及丙○○之股權買回,可證約瑟公司之股款已由各股東繳納完畢,否則被告乙○○不可能自行出資將戊○○及丙○○之股權買回,故被告乙○○、甲○○並未有公司法第9條前段之犯罪甚明;
又約瑟公司固於101 年7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甲○○帳戶,但該款項並非約瑟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係因被告甲○○財產遭丁○○假扣押,乃向約瑟公司借貸款項,亦有借款契約書可證;
且被告甲○○向約瑟公司借貸100 萬元款項後,業於101 年9 月26日先歸還其中10萬元,如約瑟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被告甲○○無須將約瑟公司股款取回後,再返還或存回約瑟公司,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公司法第9條後段之犯罪,亦有誤會;
另於106 年7 月31日會同勘驗約瑟公司辦公處所,經核對現場情形後與估價單上各項目相符,故被告甲○○辯稱有裝潢約瑟公司一節,係屬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60 頁至第361 頁)。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被告乙○○、張美玉之女,而被告甲○○與王亭儒係母女,被告甲○○於101 年6 月1 日14時52分許,有自張美玉帳戶取款100 萬元,另於同日亦有與被告乙○○、丙○○、戊○○、王亭儒等人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由被告甲○○填寫存入憑條後,於15時10分至15時14分許,分別以被告甲○○、乙○○、丙○○、戊○○、王亭儒之名義,各存入10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元、70萬元至約瑟公司帳戶,被告甲○○並將約瑟公司帳戶存摺影印,再於同日委請會計師詹啟吉製作約瑟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完成後,於同年6 月8 日,再持上開約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約瑟公司之設立登記;
另於同年7 月15日,被告乙○○以約瑟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告甲○○簽立借款契約書,由約瑟公司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甲○○,並於翌日自約瑟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甲○○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210 頁),並有偵卷所附約瑟公司開戶資料(第1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19頁至第20頁)、約瑟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21頁)、臺灣銀行101 年6 月1 日取款憑條(第22頁)、張美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23頁)、臺灣銀行101年6 月1 日存入憑條(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41頁至第5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約瑟公司案卷(第52頁至第129 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證人即約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戊○○於偵查時證稱:有投資約瑟公司,在101 年間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且金額不多所以不記得了,我有將現金5 萬元先交給甲○○,我記得是在101 年6 月1 日甲○○有約我們一起去銀行要談成立公司的事情,至於存入憑條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約瑟公司是做土地仲介的業務,我沒有任職約瑟公司,只有幫忙找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找我參與約瑟公司投資,金額5 萬元,交給甲○○,是在成立之前,我都會過去公司成立的住址,在南投那邊,過去跟她討論,就拿現金給她,在101 年6 月1 日公司成立前,我們有討論土地投資的事情,她認識的人比較多,甲○○問我要不要一起幫忙,當時我們已經一起在找土地,約瑟公司是土地開發的公司,我繳的錢101 年6 月1 日當天有入約瑟公司帳戶,甲○○當日有找我們一起去臺灣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去之前約在甲○○家就是公司,有我、丙○○、甲○○、王亭儒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10 頁);
證人即約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5 萬元,甲○○有跟我提到要找我投資成立公司,我就將現金5 萬元交給她,當時有約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碰面談投資成立公司的事情,錢我是之前就已經先給甲○○了,存入憑條是甲○○寫,約瑟公司運作內容我沒有干涉,只知道要做土地仲介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投資約瑟公司,大概5 、6 年前聽甲○○跟我提起她有類似接這種仲介的案子,她覺得有商機就找我們一起投資,我覺得應該是可以做,因為主要是日本公司有成長的階段蠻有機會的,我就同意去投資,日本公司是UNIQLO服裝的,跟約瑟公司是臺灣要拓點,需要找人做土地的介紹,包括租或是買賣,一開始投資5 萬元,現金給甲○○,在公司成立之前有約定以現金交給她,我從提款機領給甲○○,提款地點應該是臺中市北屯區附近,我印象中好像是我要跟她介紹一塊地,講好要投資,所以就路邊停車要提款,存入銀行時有一起去,詳細時間不記得,4 、5 年前的下午,去南投的臺灣銀行,是先在甲○○家裡,下午才過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第193 頁),核證人戊○○與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在101 年6 月1 日約瑟公司設立資本額存入約瑟公司帳戶前即以現金之方式將股款各5 萬元交付與被告甲○○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應可採信,且證人丙○○於101 年6 月1 日約瑟公司成立前之101 年4 月6 日有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中提領6 萬元,其中5 萬元係給付被告甲○○作為股款之用等情,有證人丙○○所提106 年7 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台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而自101 年4 月6日提款後至101 年6 月1 日將股款存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時間尚屬接近,前後時序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益見證人丙○○於101 年6 月1 日前確實已將股款5 萬元交付與被告甲○○,復證人丙○○及戊○○二人所證述在101 年6月1 日當天係先在被告甲○○家中集合,再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一節亦互為相符,而如被告甲○○係要直接以自張美玉帳戶內提領之100 萬元為設立資本額,其僅須自行前往存入款項即可,亦毋須如此大費周章先集合股東再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因被告甲○○找其等投資土地仲介業務之公司,故其等均有出資5 萬元,嗣並於101 年6 月1 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將股款存入並商討公司成立事項,其流程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證人丙○○及戊○○部分均有確實繳納股款5 萬元,始有在被告甲○○家中集合再一同至上開銀行之行為。
(四)又約瑟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共有5 名股東,除證人丙○○、戊○○外,另有被告乙○○、甲○○及王亭儒,3 人互為親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辯稱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0萬元係自張美玉帳戶領出100 萬元之其中10萬元,該100 萬元是其跟張美玉借貸等語,依上開張美玉帳戶之明細可知於101 年6 月1 日時被告甲○○確有提領100 萬元,而於同日隨即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將其部分之股款10萬元存入,已如上述,惟縱使其股款來源係向張美玉所借,然其確已實際繳納股款應屬可確認之事,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甲○○主觀上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且被告甲○○稱其在101 年9 月26日時已將其部分之股款10萬元返還約瑟公司等情,亦有上開約瑟公司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之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又如被告甲○○自始即未繳納股款,則其亦無必要於事後將其部分之股款10萬元返還約瑟公司,是堪認被告甲○○部分之股款確已實際繳納完成無誤,且非所謂暫時借資之情形;
另被告乙○○及王亭儒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約瑟公司成立時其出現金10萬元,王亭儒出資70萬元係其拿70萬元交給被告甲○○轉帳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參以我國有限公司之成立,多屬家族企業,亦有由未成年子女擔任股東者,其所應繳納之股款由親屬代為繳納,應認並無違背常情,佐以證人戊○○亦證稱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時,王亭儒亦有在場,可見王亭儒亦非所謂人頭股東,則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乙○○、甲○○及王亭儒所應繳納之股款於被告甲○○「提出申請文件時」,應確均已繳納完畢。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01 年6 月1 日14時52分自張美玉帳戶提領100 萬元後,於同日15時10分至15時14分即分別以王亭儒、甲○○、乙○○、戊○○、丙○○之名義存入約瑟公司帳戶共100 萬元,而認被告乙○○、甲○○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甲○○辯稱自張美玉帳戶提領之100 萬元,10萬元係繳股款,另外90萬元係作為約瑟公司裝潢等語,並提出估價單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約瑟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 樓一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頁),可知約瑟公司之所在地與被告甲○○之住所為同一門牌號碼,僅係約瑟公司係設於2 樓,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至上開地址勘驗結果,依勘驗相片所示,確有約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壓克力招牌設置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牆壁上數處,此有現場勘驗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81 頁、第288 頁至第289頁),另經核對辯護人所提出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示施作工程部分,亦為大致相符,則被告甲○○辯稱其中90萬元部分係作為裝潢之用等情,應非全屬捏造。
另證人張美玉固於偵查時證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的?)是的,但是帳號我記不清楚,都是我在使用,甲○○的前夫扣她的財產,所以我把帳戶的錢借給甲○○,我在山上忙,所以讓她自己領錢,存摺及印章有時候交給她保管。」
、「(101 年6 月1 日,你帳戶的取款憑條是何人填寫的?)不是我寫的,時間太久我不知道是誰領的,應該是甲○○領的。」
、「(這筆款項是否作為成立約瑟公司的資本額?)是的。」
、「(王亭儒的投資款70萬元是如何來的?)是我剛剛那筆壹佰萬裡面的錢,70萬元給王亭儒當股東,10萬元乙○○是股東的錢。
」、「(當初是甲○○成立這家約瑟公司時有告訴妳要借壹佰萬元?)有,當初有告訴我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可見詢問者並非以「101 年6 月1 日甲○○提領款項係作何用途?」為問題詢問,而係直接詢問該筆款項是否作為約瑟公司成立之資本額為問題詢問,復參以證人張美玉後段曾證稱被告甲○○有跟其說成立公司要向其借100 萬元等語,則詢問者之詢問方式極可能使證人張美玉在脈絡上將成立公司之資本額與被告甲○○向其借錢之款項混為一談,且被告甲○○固有向證人張美玉表示因公司之故要向證人張美玉借款100 萬元,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成立公司有各種所需費用,被告甲○○所述成立公司要借用100 萬元應僅係廣泛之說詞,且依上開本院至約瑟公司登記地址勘驗之結果可知,該處確曾裝修,且有約瑟公司壓克力招牌掛於牆壁上,已如上述,自客觀事證而言,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應屬可採,而證人張美玉既未實際參與約瑟公司運作,該筆款項後續用途為何其是否了解,顯屬可疑,況證人張美玉於偵查中嗣後又證稱有其他投資人,名字我不知道,2 個年輕人各5 萬,是實際出資等語(見同上頁),而為與其前所證稱自其帳戶提領之100 萬元係作為約瑟公司設立資本額一節前後矛盾,應認證人張美玉於偵查中所為證稱有所瑕疵,而不足採信,自難以此而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乙○○於101 年7 月15日固有以約瑟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告甲○○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於翌日自約瑟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甲○○帳戶,惟約瑟公司成立時之5 名股東均已繳足股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非係有業務往來者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始為例外,然若違反者,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而已,並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且同項後段所規範之行為係「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而依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繫公司資本之充實,本案被告甲○○係向約瑟公司借貸,故其對約瑟公司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其無法還款,亦為對約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亦應非同項後段所規範者;
另被告甲○○於101 年6 月1 日自張美玉帳戶提領100 萬元,而於同日存入約瑟公司帳戶之資本額亦為100 萬元,被告乙○○復於101 年7 月16日將100 萬元匯入甲○○帳戶,客觀上時間確屬接近,惟如被告乙○○、甲○○一開始即係要以借款驗資之方式成立約瑟公司,何以另找證人丙○○、戊○○為股東,且證人2 人所繳股款依前所認定亦確實均有繳足,佐以被告甲○○確實因與丁○○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而為丁○○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於102 年6 月5 日始因前揭訴訟丁○○敗訴確定,經同院以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之財定等情,有同院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5 號裁定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故被告甲○○辯稱因其財產為假扣押,故須向約瑟公司借款一節,應非臨訟始杜撰,堪認被告甲○○應係在公司設立後因有借款之需求始向約瑟公司借款,惟此部分乃公司法第15條所規範者,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入罪於被告乙○○、甲○○。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在101 年6 月1 日有自張美玉帳戶提領100 萬元,且於同日在填寫存入憑條後,將約瑟公司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之款項以其自己、被告乙○○、丙○○、戊○○、王亭儒之名義存入約瑟公司帳戶,之後於101 年7 月15日復與被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向約瑟公司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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