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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祿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洪正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居祿」;
附表四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吳居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居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係關於被告吳居祿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方式亦記載「『吳居祿』於105 年3 月14日18時24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麗玲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後,『吳居祿』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 錢、海洛因半錢交付予廖麗玲,並收取價金9,000元、12,000元。」
,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則「洪正順」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另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⒌已敘及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包括附表四編號1 之轉讓禁藥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見判決書第8 頁至第9 頁),據上論斷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條,惟卻於附表四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漏未諭知累犯,此顯係誤寫,縱有不當,然理由欄已敘明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旨,且適用法條欄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條文,從而,判決敘明之理由及所援用之法條皆無錯誤,故此誤載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以上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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