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257,2017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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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9、338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9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 支,因殘留之毒品與藥鏟客觀上亦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被告與共犯陳明俊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3,000 元,均係由渠二人平分花用,業據渠等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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