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偉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嗣經警對黃偉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6之手機進行通訊監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五、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瑞旭(即附表一編號⒈、⒉
-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經泉(即附表一編號⒋、⒌
- 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政宏(即附表一編號⒍、⒎
- 四、關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佩玲(即附表一編
- 五、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薏晴(即附表一編號⒑)部
- 六、關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民、吳佩玲
- 七、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 八、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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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菖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1號、第4902號、第4965號),及就起訴案件其中相同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菖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偉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對黃偉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手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4時14時15分許,在黃偉菖南投縣○○市○○路00號之居處拘提黃偉菖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瑞旭、潘經泉、石政弘、吳佩玲、王薏晴及陳建民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黃偉菖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證人警詢時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卷㈠第36頁背面,卷宗對照表如附表四),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但上開證人此部分警詢之證述,若僅止於用來釐清、爭執證明力以查明被告之抗辯或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是否可採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瑞旭、潘經泉、石政弘、吳佩玲、王薏晴及陳建民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卷㈠第36頁背面),且前揭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則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偉菖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員以「不認就收押禁見」之方式脅迫而製作,而其脅迫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且警詢筆錄之內容與錄音亦不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在場,謝宏偉律師並於製作筆錄後簽名等情,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228 頁,卷㈦第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第3 次警詢筆錄第22分17秒至28分30秒部分,顯示被告及員警問答之語氣均屬正常,員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方式詢問被告,且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該次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不正方式取供或警詢筆錄不實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34 頁至236 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瑞旭(即附表一編號⒈、⒉、⒊)部分:被告黃偉菖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陳瑞旭所交付之金錢並交予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陳瑞旭是拿錢請伊幫忙調毒品,他先拿錢給伊,伊再去上手那邊拿毒品,再回來把毒品拿給陳瑞旭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幫忙陳瑞旭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㈠陳瑞旭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於105 年9 月4 日、11日及28日有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總共有交易3 次,譯文裡面提到公園就是古坑休息站的停車場,2 張就是2 千元的意思,我們都約在古坑休息站的停車場,3 次分別買了3 千元、2 千元跟3 千元的毒品等語(參見卷㈥第124 頁至12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講的都實在,3 次交易都是在古坑休息站的停車場,都是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離開約5 分鐘就會拿毒品交給伊,除被告之外,伊並沒有看到其他人跟被告一起來,被告曾說如果伊錢沒有那麼多的話,被告可以合出一些,但被告並沒有提到被告也要買等語(見卷㈠第87頁至92頁)。
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陳瑞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3 日、11 日 及27日分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 :被告、B :陳瑞旭):⒈於105 年9 月3日11時12分2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B:喂A:嗯B:哦你爸現在被用來在虎尾A:哦B:幹你娘去讓人管制A:有就好了啦B:硬到咧(台語)你娘咧A:哦…B:每天都上到5點下班A:較贏都沒學校啦,摸做啦,對啦B:幹你娘,課擱攏跟你排到盡碰A:嗯B:我真正整個禮拜這樣…不知在做三小,弄到A:不會啦B:對啊,啊甘有那個A:啊你這陣子B:啊A:這陣子B:怎樣A:我說較下午好嗎,較下午我再去找你B:啊你現在怎麼算A:嘿..嘿..我跟你說,就..和你以前我跟妳說的都這樣, 電話就不要擱說那個了B:是哦A:嗯B:啊沒有,好啦,沒有較晚我才自己跟你LINE啦A:好啦B:較晚才跟你LINE看怎樣啦A:好⒉於105 年9 月11日9時46分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對B:喂A:對B:喂A:對B:怎樣,你說怎樣A:我就有打LINE了,電話中就不要擱講了B:對A:對啊B:啊我這兒這兒不夠咧,三張..我這兒我這兒減500啦A:我這..這也算問朋友的你知道嗎B:對啊,因為我現在真正身軀剩這樣而已,我沒有跟你豪 小啦,不是說我要跟你那個你知道嗎A:嗯B:對啦,真正身軀剩這樣而已A:我我我也沒可能自已貼啊,擱跑到你下腳那兒去,你聽 有沒有B:對啦,我就身軀剩這樣…沒有沒有我來斗六啦A:就不是這個問題啦…用這樣我是要怎樣分,我想看看啦 ..嗯..20分鐘內打給你啦,好嗎B:對啊A:你今仔日甘有上課B:今仔日沒有了啦,今仔日禮拜擱上課,你娘昨天上 課就很肚爛了A:這樣我20分鐘內打給你我洗個身軀洗到一半B:好啦好啦⒊於105 年9 月27日17時48分1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啊你那邊現在怎樣,那個那個水果啊A:啊沒有問也不知道B:哦A:對啊B:看有較便宜的嗎,如果有便宜的買個半箱A:再問看看…現在風雨這麼大也…B:沒有啊,較晚一點A:哦B:對啊A:好啊,沒有較晚再聯絡啦,哦B:對啊,好好好A:好 (以上見卷㈦第113至1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伊跟陳瑞旭的通話,伊分別在105 年9 月4 日、11日及28日,跟陳瑞旭在古坑休息站停車場交易3 千元、2 千元及3 千元的安非他命各1 小包等語(參見卷㈥第224 至225頁,卷㈦第17頁至31頁),並有被告及陳瑞旭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㈦第126 頁),是被告與陳瑞旭確有上述之對話,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瑞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單純幫忙陳瑞旭購買毒品,然倘被告僅係單純幫忙購買毒品,亦即被告並非實際出賣者,衡情應不知悉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持有毒品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被告將陳瑞旭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毒品者後,再回覆陳瑞旭確認交易與否,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陳瑞旭就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已事先約定清楚,且亦未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另行致電他人之情(見卷㈦第113 至124 頁),且依陳瑞旭所證述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幫忙購買」之語,陳瑞旭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依此,倘被告非出賣者,應無從直接與陳瑞旭議定交易內容並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僅係幫忙陳瑞旭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經泉(即附表一編號⒋、⒌)部分:被告黃偉菖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⒋、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證人潘經泉所交付之金錢並交與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⒋那次係伊要跟上手買毒品,但伊錢不夠,所以伊跟潘經泉借了2 千元,買回來後潘經泉就說把毒品分一半給他抵償;
附表一編號⒌那次是伊身上剛好剩一點毒品,伊就乾脆請潘經泉,潘經泉事後說要給伊1 千元,後來也沒有給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向潘經泉借款購買毒品,30日那次係轉讓毒品與潘經泉等語置辯。
經查:㈠潘經泉於偵訊時證述略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24日及同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偉菖的對話,24日當晚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被告說要跟伊借2 千元,上開電話打完後,被告馬上到伊住處,伊就拿2 千元借給被告,約當日晚上11時,被告又回來找伊,就問伊要拿2千元還或拿安非他命,伊說拿藥來抵,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伊,30日當天是伊要跟被告買1 千元安非他命,因為伊找被告就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上午11點25分,被告開車到伊住處店面前,伊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卷㈥第141 頁至14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實在,9 月24日當天被告要跟伊借2 千元,借完以後,被告又回來找伊說拿錢還或拿安非他命,伊說隨便,被告就拿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不知道那1 包安非他命價值多少,也不知道被告跟誰買;
9 月30日這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天上午11點25分,被告開車到伊店的前面,伊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卷㈠第72頁至78頁)。
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潘經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4日、30日 分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 :被告、B :潘經泉):⒈於105 年9 月24日21時56分57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B:喂A:你在睡了哦B:怎樣A:在睡哦B:沒有啊A:沒有在做什麼B:沒有咧A:嗯..我說有一件代誌跟你拜託一下B:怎樣A:你身軀甘有2000跟你借一下我明天早上就拿還給你B:好啊,你人在那裡A:我..我在樓上啊,我等一下下去B:哦A:哦B:好啦A:好⒉於105 年9 月30日11時13分3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B:喂A:在樓上啦B:喂A:在樓上啦,有法度隨起來一下嗎B:哦好啦好啦好啦A:哦好B:好啦好啦好啦A:一個禮拜的哦B:好啦A:便所這兒啦B:哈…好啦好啦A:好好 (以上見卷㈦第148頁至14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其他財物或以此免除債務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24日是伊要跟潘經泉借錢去買安非他命。
因為伊身上只有2 千元,伊的上手說要一定的量,才會賣,伊才會跟潘經泉借2 千元,之後在同日晚上11時許再拿2 千元安非他命量給潘經泉抵償借款;
30日是潘經泉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天上午11時25分,交易地點是在潘經泉住處門口,是交易1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卷㈥第224 頁至228 頁,卷㈦第32頁至34頁),並有被告及潘經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經泉指認黃偉菖)在卷可佐(卷㈦第11頁、第148 頁至150 頁),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⒋部分被告雖係以交付毒品方式抵償積欠潘經泉之債務,仍係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與潘經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經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政宏(即附表一編號⒍、⒎)部分:被告黃偉菖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⒍、⒎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證人石政宏所交付之金錢並交與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⒎那次係伊向石政宏借款1 萬元,石政宏問伊身上有無毒品,伊就給石政宏約2 千元毒品的量;
附表一編號⒍那次是伊請石政宏施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請石政宏免費施用毒品等語置辯。
經查:㈠石政宏於偵訊時證述略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黃偉菖的對話,是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8 月30日那次是以2 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鄉路000 號的綠園汽車旅館;
9 月26日當天伊先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後來回到南投,被告就來找伊,伊在南投市成功三路與南岡路交叉口的萊爾富超商拿了1 萬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卷㈥第180 頁至18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2 次交易是伊各拿2 千及1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去調毒品,但關於被告去哪裡跟誰拿毒品及毒品之價格,伊都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上手對於價格及要求一定的數量等語(參見卷㈠第78至86頁)。
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石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30日、9 月26日分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 :被告、B :石政宏):⒈於105 年8 月30日20時55分4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喂A:你有打給我B:對啊A:怎樣B :哦我實在,歸工…每天應付你我就飽了,幹…哈…你在 那裡A:不要問了啦…B:啊A:快翹起了B:你在那裡啦…在那裡啊A:在厝啊B:等一下到啦A:哦B:幹…歸工我就應付你我就飽了…幹你老仔咧…你實在A:好…好好B:好啦⒉於105 年9 月26日20時46分2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喂A:喂,啊今仔日甘會回來B:啊A:今仔日會回來嗎B:會啦…筆錄做一做就快點要回去了A:啊…啊…啊你跟我講的那個也是有確定啦哦B:對有有有,我回去再拿給你A:這樣我跟人家講一下,對我跟人家講一下,說較晚沒關 係B:對啊,好A:這樣好嗎B:好A:啊你回來你回來不管幾點你打給我哦B:啊好好好A:好(以上見卷㈦第186至1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8 月30日是石政宏要跟伊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是在綠園汽車旅館,是交易2 千元的安非他命;
9 月26日也是石政宏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南岡路與成功三路交叉口的萊爾富超商(參見卷㈥第224 至228 頁),並有被告及證人石政宏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政宏指認黃偉菖)在卷可佐(卷㈦第10頁、第190 頁至198 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⒍、⒎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石政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
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
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
雖石政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調貨,惟如被告得知石政宏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石政宏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
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所稱調貨,實際應為買賣之意無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本件交易之過程,石政宏係直接與被告就毒品交易之價量、地點進行交涉,而被告就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決定權,顯然對毒品交易居於支配之地位,而確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故雖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 次交易都是伊先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去幫伊調毒品,至伊在偵訊時稱伊是跟被告買毒品,是因為伊想要閃刑事責任才這樣說,實際上剛才說的才正確云云(參見卷㈠第83至84頁),惟徵諸前揭說明,石政宏既有交付被告金錢以購買毒品,而被告亦有收取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他人所拿取,亦僅係毒販間互通有無之情,堪認石政宏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委請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甚明。
四、關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佩玲(即附表一編號⒏、⒐)部分:被告黃偉菖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⒏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交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佩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吳佩玲及其先生認識很久,很照顧,所以附表一編號⒏當日伊只有拿毒品與吳佩玲施用,從來沒跟吳佩玲收過錢,附表一編號⒐那次伊未和吳佩玲見面,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以:8 月29日被告只有交付毒品,並無販賣行為,9 月17日被告並未與吳佩玲見面,亦未交付毒品等語置辯。
經查:㈠吳佩玲於偵訊時證述略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黃偉菖的對話,是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8 月29日那次是以1 千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地點在消防隊前;
9 月17日當天伊是到南投市金沙灣汽車旅館內,應該是被告來載伊進去,當天伊有向被告買1 千元1 小包海洛因等語(參見卷㈥第71頁至7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提示通聯譯文,伊看完譯文後都會回想,所以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均實在等語(參見卷㈨第71至80頁)。
㈡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吳佩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9日、9月17日分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 :被告、B :吳佩玲):⒈於105 年8 月29日20時37分3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
B:阿你冬時要找我。
A:嗯…也不知道…不然現在。
B:啊現在哦…在那裡。
A:啊。
B:我過去那裡找你。
A:你有車子過來嗎。
B:對啊,開車過去啊。
A:啊…沒有…便利商店好了…好嗎。
B:上次你把我丟在那裡還是我們常常見面嘿消防隊那裡。
A:對啊,妳常常去找我那兒,最起頭最常常去找我那裡。
B:哦好,我現在隨過去拜拜。
⒉於105 年9 月17日20時30分2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喂。
B:你在做什麼。
A:沒有啊,在人家這兒坐啊。
B:你哦。
A:嗯。
B:哦好啦,你在人家那兒坐,好拜拜。
同日20時40分57秒:B:我想吃哪種你買給我的餅。
同日21時11分55秒:B:我過去找你。
(以上見卷㈦第215頁、第22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8 月29日是吳佩玲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南崗二路消防局前,是交易1 千元安非他命;
9 月17日譯文中的「餅」是指海洛因,是吳佩玲叫伊幫她找海洛因,當晚9 時21分許在金沙灣汽車旅館,伊拿1 包海洛因給她,她拿1千 元給伊,吳佩玲叫伊幫她買海洛因,伊去草屯找朋友買到後再轉交給吳佩玲等語(參見卷㈥第224 至228 頁),並有被告及吳佩玲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佩玲指認黃偉菖)在卷可佐(卷㈦第10頁、第224 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8 月29日那次僅有交付毒品而無販賣,9 月17日根本未和吳佩玲見面等情,應與實情不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⒏、⒐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佩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薏晴(即附表一編號⒑)部分:被告黃偉菖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⒑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交與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薏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毒品與王薏晴施用,沒跟王薏晴收錢,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卷㈨第36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交付毒品,並無販賣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㈠王薏晴於偵訊時證述略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黃偉菖的對話,伊於當晚與被告電話連絡完後,被告就到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樓下,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交易金額是1 千元等語(參見卷㈥第216 頁至218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5 年10月8 日當天伊確有拿1千元請被告幫伊買毒品等語(參見卷㈨第13至16頁)。
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王薏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8 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 :被告、B :王薏晴):於105 年10月8 日22時57分5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喂A:喂,對B:哥,你到樓下了嗎A:不是啊,我在妳們國泰這邊啊,妳不能出來是不是B:可以啊,我換衣服,我在客廳睡著了A:哦睡著了B:封啊A:我在你們這面這兒國泰這兒7-11這兒啦B:哦好,那我換個衣服走下去A:好OK好B:好OKA:好同日23時13分58秒:A:喂B:嗯,你在哪裡A:國泰大樓這邊7-11啊B:啊你沒有要來我們樓下這裡嗎,我在樓下等你A:是哦,啊沒有…B:我在這裡等那麼久你怎麼都還沒有來,我還上去拿電話A:是哦,好啊沒有我過去,這樣你不要走我過去啦B:好oK好在樓下等你A:好好 (以上見卷㈦第245頁至24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10月8 日是王薏晴向伊要安非他命的事,伊在當晚11時18分許在王薏晴大禮路住處樓下見面,王薏晴交給伊1 千元,伊拿1 包安非他命給王薏晴等語(參見卷㈥第224 至228 頁),並有被告及證人王薏晴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薏晴指認黃偉菖)在卷可佐(卷㈦第11頁、第253 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有交付毒品而無販賣之情,應與實情不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薏晴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關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民、吳佩玲及王薏晴(即附表二編號⒈ 、⒉ 、⒊ 、⒋ )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卷㈨256 頁,卷㈥第224 頁至227 頁),核與證人陳建民、吳佩玲及王薏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㈥第216 頁至217 頁、156 頁至157 頁、71頁至73頁,卷㈨第14頁至20頁、第20頁至24頁、第71頁至8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佐(見卷㈦第10頁至11頁、第190 頁至198 頁、第213 頁至225 頁、第253 頁至254 頁、第278 頁至28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瑞旭、潘經泉、石政宏、吳佩玲及王薏晴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轉讓與證人陳建民、吳佩玲、王薏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 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轉讓與證人陳建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認此部分均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⒑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海洛因及「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
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如本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共計1 次,且販賣對象僅為吳佩玲1 人,所得共1 千元,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⒉復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以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亦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客觀事實,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必須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包含主觀之構成要件,於本案中即指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營利之不法意圖,而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雖就販賣毒品部分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營利意圖(參見卷㈨第255 頁至256 頁),則被告所為顯非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另查,起訴書有關被告於105 年9 月11日及同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瑞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⒊,起訴書附表1-2 、1-3 ),起訴書原記載交易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11 日0時30分許及同月28日下午0 時40分許,惟對照被告與陳瑞旭當日之通聯譯文時間,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9 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9 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有上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卷㈦第113 至124 頁),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㈨第255 頁),故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範圍審理;
又起訴書有關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石政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⒎,起訴書附表3-2 ),起訴書原記載此次之交易金額為2 千元,惟經證人石政宏於本院具結證述,此次交易金額應為1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8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卷㈠第86頁至87頁),是有關被告上開販賣金額與起訴書不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
⑵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施用、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⒋、⒌、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
附表三編號⒍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⒍、⒎、⒏、⒐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㈥第227 ,卷㈨第257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扣得之1 萬8 千元,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乙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卷㈡第105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受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09 頁及反面),惟前揭金額並未超過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販賣毒品之總犯罪所得,是即生何者應沒收,何者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對此,依「越後得款,越會留存」之經驗法則判斷,應以發生在後之販賣所得先計為留下者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止之方式認定,該排序如下:①附表一編號⒌(交易日期105 年9 月30日)之1 千元。
②附表一編號⒊(交易日期105 年9 月28日)之3 千元。
③附表一編號⒎(交易日期105 年9 月26日)之1 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⒋(交易日期105 年9 月24日)之2 千元。
⑤附表一編號⒐(交易日期105 年9 月17日)之1 千元。
⑥附表一編號⒉(交易日期105 年9 月11日)之2 千元其中之1 千元。
是前述①至⑥屬於業經本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而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⒍、⒏、⒑及編號⒉所示之2 千元其中之1 千元等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8 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透明結晶3 包及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雖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惟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自行攜帶供自己施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㈨第256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或轉讓所剩之毒品而與本案有關,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復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㈨第256 頁至257 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偉菖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販賣地點│販毒種│ 販賣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象 │間(民│ │類及所│ │ │
│ │ │國) │ │得(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⒈ │陳瑞旭│105年9│雲林縣古│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4日2│坑休息站│非他命│4日21時3分許以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1 時30│停車場 │3千元 │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書附│ │分許 │ │ │6 之行動電話與陳│編號⒍所示之物,沒│
│表一│ │ │ │ │瑞旭使用之092890│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 │ │ │ │5707行動電話相互│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1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 包交付予陳瑞旭│ │
│ │ │ │ │ │,並收取價金3 千│ │
│ │ │ │ │ │元。 │ │
├──┼───┼───┼────┼───┼────────┼─────────┤
│⒉ │陳瑞旭│105年9│雲林縣古│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11日│坑休息站│非他命│11日12時4分許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12時30│停車場 │2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貳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分許(│ │ │號6 之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
│表一│ │起訴書│ │ │陳瑞旭使用之0928│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
│:編│ │誤載為│ │ │905707行動電話相│物,均沒收。未扣案│
│號 │ │00時30│ │ │互聯絡後,黃偉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1-2 │ │分,經│ │ │即於左列時間、地│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檢察官│ │ │點,將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當庭更│ │ │命1 包交付予陳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正。)│ │ │旭,並收取價金2 │其價額。 │
│ │ │ │ │ │千元。 │ │
├──┼───┼───┼────┼───┼────────┼─────────┤
│⒊ │陳瑞旭│105年9│雲林縣古│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8日│坑休息站│非他命│28日12時10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12時40│停車場 │3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貳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分許(│ │ │號6 行動電話與陳│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
│表一│ │起訴書│ │ │瑞旭使用之092890│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
│:編│ │誤載為│ │ │5707行動電話相互│物,均沒收。 │
│號 │ │00時40│ │ │聯絡後,黃偉菖即│ │
│1-3 │ │分,經│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檢察官│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當庭更│ │ │1 包交付予陳瑞旭│ │
│ │ │正。)│ │ │,並收取價金3 千│ │
│ │ │ │ │ │元。 │ │
├──┼───┼───┼────┼───┼────────┼─────────┤
│⒋ │潘經泉│105年9│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24日│投市南鄉│非他命│24日21時56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23時許│路101號 │2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貳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 │ │ │號5 行動電話與潘│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
│表一│ │ │ │ │經泉使用之091023│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
│:編│ │ │ │ │5725行動電話相互│物,均沒收。 │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 │
│2-1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付予潘經泉│ │
│ │ │ │ │ │,抵償積欠潘經泉│ │
│ │ │ │ │ │2千元之債務。 │ │
├──┼───┼───┼────┼───┼────────┼─────────┤
│⒌ │潘經泉│105年9│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年9月│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30日│投市南鄉│非他命│30日11時13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11時25│路101號 │1千元 │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貳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分許 │ │ │號5 行動電話與潘│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
│表一│ │ │ │ │經泉使用之091023│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
│:編│ │ │ │ │5725行動電話相互│物,均沒收。 │
│號 │ │ │ │ │聯絡後,黃偉菖即│ │
│2-2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付予潘經泉│ │
│ │ │ │ │ │,並收取1 千元之│ │
│ │ │ │ │ │價金。 │ │
├──┼───┼───┼────┼───┼────────┼─────────┤
│⒍ │石政宏│105 年│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年8 月30│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8月30 │投市南鄉│非他命│日20時55分許以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日21時│路101號 │2千元 │持用之附表三編號│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書附│ │許 │ │ │6 行動電話與石政│編號⒍所示之物,沒│
│表一│ │ │ │ │宏使用之00000000│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 │ │ │ │25行動電話相互聯│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 │ │ │ │ │絡後,黃偉菖即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1 │ │ │ │ │左列時間、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交付予石政宏,│ │
│ │ │ │ │ │並收取2 千元之價│ │
│ │ │ │ │ │金。 │ │
├──┼───┼───┼────┼───┼────────┼─────────┤
│⒎ │石政宏│105 年│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 年9 │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9 月26│投市南岡│非他命│月26日20時46分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日24時│路與成功│1 萬元│以所持用之附表三│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許 │三路交叉│ │編號6 行動電話與│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
│表一│ │ │口之萊爾│ │石政宏使用之0915│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
│:編│ │ │富超商 │ │926325行動電話相│物,均沒收。 │
│號 │ │ │ │ │互聯絡後,黃偉菖│ │
│3-2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付予石政│ │
│ │ │ │ │ │宏,並收取1 萬元│ │
│ │ │ │ │ │之價金。 │ │
├──┼───┼───┼────┼───┼────────┼─────────┤
│⒏ │吳佩玲│105 年│南投縣南│甲基安│黃偉菖於105 年8 │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8 月29│投市南岡│非他命│月29日20時37分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日21時│二路南投│1千元 │以所持用之附表三│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書附│ │7分 許│消防局前│ │編號6 行動電話與│編號⒍所示之物,沒│
│表一│ │ │ │ │吳佩玲使用之0973│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 │ │ │ │771198行動電話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 │ │ │互聯絡後,黃偉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4-1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 包交付予吳佩│ │
│ │ │ │ │ │玲,並收取1 千元│ │
│ │ │ │ │ │之價金。 │ │
├──┼───┼───┼────┼───┼────────┼─────────┤
│⒐ │吳佩玲│105 年│南投縣南│海洛因│黃偉菖於105 年9 │黃偉菖販賣第一級毒│
│(即│ │9 月17│投市成功│1千元 │月17日20時30分許│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起訴│ │日21時│三路128 │ │以所持用之附表三│年貳月。扣案之犯罪│
│書附│ │41分許│號金沙灣│ │編號6 行動電話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表一│ │ │汽車旅館│ │吳佩玲使用之0973│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
│:編│ │ │ │ │771198行動電話相│之物,均沒收。 │
│號 │ │ │ │ │互聯絡後,黃偉菖│ │
│4-2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 │
│ │ │ │ │ │交付予吳佩玲,並│ │
│ │ │ │ │ │收取1 千元之價金│ │
│ │ │ │ │ │。 │ │
├──┼───┼───┼────┼───┼────────┼─────────┤
│⒑ │王薏晴│105 年│南投縣竹│甲基安│黃偉菖於105 年10│黃偉菖販賣第二級毒│
│(即│ │10月 8│山鎮大禮│非他命│月8 日18時24分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日23時│路229 號│1千元 │以所持用之附表三│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書附│ │18分許│前 │ │編號5 行動電話與│編號⒌所示之物,沒│
│表一│ │ │ │ │王薏晴使用之0975│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編│ │ │ │ │578788行動電話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 │ │ │互聯絡後,黃偉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5-2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 包交付予王薏│ │
│ │ │ │ │ │晴,並收取1 千元│ │
│ │ │ │ │ │之價金。 │ │
└──┴───┴───┴────┴───┴────────┴─────────┘
附表二(被告黃偉菖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 │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轉讓禁│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點 │藥種類│ │
│ │ │ │ │、數量│ │
├───┼───┼────┼───┼───┼───────────┤
│⒈ │陳建民│105 年8 │南投縣│甲基安│黃偉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即起│ │月27日17│竹山鎮│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附│ │時20分許│大禮路│(約一│ │
│表一:│ │ │4號1樓│次施用│ │
│編號6-│ │ │ │量) │ │
│1) │ │ │ │ │ │
├───┼───┼────┼───┼───┼───────────┤
│⒉ │陳建民│105 年9 │南投縣│海洛因│黃偉菖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起│ │月18日11│竹山鎮│(約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訴書附│ │時20分 │大禮路│次施用│ │
│表一:│ │ │4號1樓│量) │ │
│編號6-│ │ │ │ │ │
│2) │ │ │ │ │ │
├───┼───┼────┼───┼───┼───────────┤
│⒊ │吳佩玲│105 年9 │南投市│甲基安│黃偉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即起│ │月9 日0 │成功路│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附│ │時13分 │3 號金│(約一│ │
│表一:│ │ │沙灣汽│次施用│ │
│編號4-│ │ │車旅館│量) │ │
│3) │ │ │ │ │ │
├───┼───┼────┼───┼───┼───────────┤
│⒋ │王薏晴│105 年8 │南投縣│甲基安│黃偉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即起│ │月26日20│竹山鎮│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附│ │時許 │集山路│(約一│ │
│表一:│ │ │與前山│次施用│ │
│編號5-│ │ │路口旁│量) │ │
│1)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⒈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 包 │黃偉菖 │扣案 │
│ │2.6621公克) │ │ │ │
├──┼──────────────┼───┼──────┼────┤
│ ⒉ │海洛因(驗餘淨重:0.0573公克│1 包 │黃偉菖 │扣案 │
│ │) │ │ │ │
├──┼──────────────┼───┼──────┼────┤
│ ⒊ │電子磅秤 │1 臺 │黃偉菖 │扣案 │
├──┼──────────────┼───┼──────┼────┤
│ ⒋ │分裝夾鏈袋 │1 包 │黃偉菖 │扣案 │
├──┼──────────────┼───┼──────┼────┤
│ ⒌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含 │1 支 │黃偉菖 │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⒍ │ACER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黃偉菖 │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宗㈠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2號偵查卷宗 │卷㈥│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5443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5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宗㈡ │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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