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8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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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被 告 蔡駿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騰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蔡駿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駿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華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

華騰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蔡駿騰為從事業務之人。

華騰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向臺灣雷藏寺承攬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0 號之該寺餐廳前廣場周邊修繕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至104 年1 月10日止,並由蔡駿騰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程施工。

華騰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板模、灌漿工程部分轉包予陳灯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聖福工程行施作,另將挖土機工程部分轉包予黃順彬施作,陳灯炎就上開板模、灌漿工程部分指派賴泰甫、劉文龍前往現場施作,並於103 年12月26日,賴泰甫、劉文龍完成華騰公司轉包予聖福工程行之板模、灌漿工程部分,然因華騰公司現場人力不足,經向陳灯炎調度人力後,陳灯炎調派賴泰甫、劉文龍繼續在現場協助華騰公司進行鋼筋綁紮等工程,賴俊甫等人就鋼筋綁紮工程受僱於華騰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而蔡駿騰對於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華騰公司、蔡駿騰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蔡駿騰知悉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之地面粗糙,多為碎石及雜物,且無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或其他維護安全之措施,故賴泰甫等人於路面從事作業時,極易因地板不平整而發生跌倒之危險,蔡駿騰身為雇主且長期從事前開業務,知悉該作業場所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對於賴泰甫等人工作場所之地板,應保持不致使賴泰甫等人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賴泰甫等進場作業人員於工地內不慎跌倒遭地板上之物傷害或死亡,然其依當時情形,及其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駿騰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迨於104 年1 月6 日13時15分許,賴泰甫、劉文龍、黃順彬在該工地進行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時,由黃順彬駕駛挖土機,賴泰甫、劉文龍則在旁將挖土機之吊鉤鉤住置於道路上之點焊鋼筋網,協助挖土機將點焊鋼筋網起吊移至他處,俟賴泰甫、劉文龍將吊鉤鉤好後尚未起吊,賴泰甫轉身離開欲讓點焊鋼筋網起吊,旋再轉身,因該處路面充滿碎石及雜物,且不平整,又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賴泰甫不慎失足跌倒,下顎遭離地60公分至1 公尺之點焊鋼筋網穿刺,並撞擊地面,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頸部深部穿通性撕裂傷(約14公分)、左鼻旁及左額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再轉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因上述傷害導致呼吸道阻塞引發心臟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嗣經賴泰甫之妻黎欣惠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20分許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黎欣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黎欣惠於警詢、偵訊、證人黃順彬、劉文龍、陳灯炎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楊順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73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5 至11頁、第14至16頁、第34至36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6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二】第18至19頁;

偵卷第24至31頁、第55至6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2 頁)、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見相驗卷一第4 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7至19頁;

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概況圖(見相驗卷一第20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泰甫係自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跌倒而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頸部深部穿通性撕裂傷(約14公分)、左鼻旁及左額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呼吸道阻塞引發心臟及呼吸衰竭,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3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38至4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一第43至4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相驗卷一第24頁)、急診病歷(見相驗卷一第25至3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31頁)、死亡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32頁)、104 年9 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8188號函(見偵卷第82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適用於各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蔡駿騰為華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且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於證人陳灯炎完成承攬之板模、灌漿工程後,仍向證人陳灯炎調度被害人、證人劉文龍於案發當時協助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被告蔡駿騰對於施工人員及材料均有所指示,亦於施工期間前往工作場所巡視,且調度人力之費用由華騰公司支付,業據證人陳灯炎、劉文龍、黃順彬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14、36頁;

相驗卷二第18至19頁;

偵卷第24至31頁、第56至64頁),故被害人、證人劉文龍等勞工於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受被告蔡駿騰之指揮監督,與被告蔡駿騰具有從屬性,確係受僱華騰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均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再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之地面粗糙,多為碎石及雜物,且無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或其他維護安全之措施等情,業據證人黃順彬、劉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57至60頁),核與被告蔡駿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地面沒有很平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既未在勞工有跌倒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應在該處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卻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致被害人在該地面失足跌倒時,因毫無任何保護措施,造成其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頸部深部穿通性撕裂傷(約14公分)、左鼻旁及左額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為明顯。

又被告蔡駿騰身為雇主並實際經營華騰公司,自96年起即於華騰公司任職迄今,且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在現場監督指揮,對現場狀況,亦能充分掌握,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至明;

況本案事故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災害現場後亦認定: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面有些石頭及雜物,勞工有跌倒之虞,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被害人跌倒,下巴至頸部撞擊地面之點焊鋼筋網,導致傷重死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有該署104 年3 月6 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0325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二第5 至1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蔡駿騰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

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蔡駿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未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地面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致,二者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駿騰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其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駿騰為被告華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程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之雇主,其應在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之地面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有人跌倒之虞,竟疏未設置,以致被害人在該地面失足跌倒時,因毫無任何保護措施,造成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是核被告蔡駿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而有過失,應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

又被告蔡駿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蔡駿騰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華騰公司同為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華騰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科。

(三)被告蔡駿騰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在粗糙、不平整,多為碎石及雜物之路面,協助進行系爭工地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被害人跌倒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125 、133 頁),兼衡被告華騰公司資本總額為2 百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頁),被告蔡駿騰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驗卷一被告蔡駿騰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審理時自述,尚有母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駿騰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蔡駿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以被告蔡駿騰因一時疏失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觸犯刑章,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被告蔡駿騰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蔡駿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其等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蔡駿騰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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