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90,201706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奇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奇哲明知臺灣畫眉鳥(學名:Garrulax taewanus 或Leucod ioptron taewanum ;

英文俗名:Taiwan Hwamei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為供己飼養,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某連續之1 個月餘間,兩度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附近山區放置一只籠內擺放大麥蟲誘餌之捕鼠籠,並於誘捕現場播放預先錄製之鳥類鳴叫聲用以引誘臺灣畫眉鳥入籠,待臺灣畫眉鳥飛入捕鼠籠內食用大麥蟲時,即將之捕獲,並攜返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住處飼養,以此方式接續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鳥合計3 隻,蘇奇哲於101 年間因案須入獄執行,遂將上開非法獵捕之臺灣畫眉鳥3 隻(含鳥籠3 只)贈送友人張國華飼養。

嗣於105 年3 月14日11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同案被告張國華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依法附帶搜索,扣得蘇奇哲贈送與張國華之前揭臺灣畫眉鳥3 隻(含鳥籠3 只),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另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

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 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

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2 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奇哲住(居)所分別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戶政事務所) 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且行為地及查獲地亦均在雲林縣,是本院就被告固無土地管轄權。

惟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時,就同案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之非法買入、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其部分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南投縣境內而屬本院轄區,就本案證據調查亦具共通及便利性,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蘇奇哲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本院核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13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野生動物保育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含鑑定照片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而所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經查,臺灣畫眉鳥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冊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3 至第105 頁),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物種鑑定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9頁),是臺灣畫眉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畫眉鳥之族群量顯均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

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獵捕前揭臺灣畫眉鳥之目的係為供己飼養把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上開鳥類。

從而,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接續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卷㈢第4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2 次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鳥之行為,惟2 次非法獵捕時間間隔1 個多月,地點均係在劍湖山附近區域(見本院卷㈢第75頁),時間、地點均尚屬密接,是被告顯是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為已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心,竟為一己之私欲,接續使用誘捕籠獵捕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2次,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及對環境之破壞,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併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嗣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100 年度六簡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時,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 年之情形,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不再適用刑法沒收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有關之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該立法理由既謂「犯罪行為人不因犯罪取得所有權」,故修法後所欲剝奪者,即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

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此,若被告對於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業已受剝奪,即應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扣案之臺灣畫眉鳥3 隻,為被告本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固俱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前已交付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代為保管,有上開雲林縣野生動物保育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足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揆諸前揭修法意旨,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鳥籠3只,固係用以放置被告所誘捕之臺灣畫眉鳥3隻,以穩固其對於該3隻臺灣畫眉鳥所建立之持有支配關係,惟係被告非法獵捕畫眉鳥後始放置於扣案鳥籠,該鳥籠難認係供被告非法獵捕所用之工具,且該鳥籠3只原為被告所有,嗣贈送與同案被告張國華,已屬同案被告張國華所有,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誘捕臺灣畫眉鳥之捕鼠籠1個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未扣案,再者,捕鼠籠具有高度替代性,另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