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緝,2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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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訴緝字第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明
書 記 官 余富誠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榮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吳榮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於93年9 月14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於93年11月17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6 月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於94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於101 年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兄吳漢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B3-6232號車牌經逾檢註銷,為警攔車盤查,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個及其兄吳漢益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其所涉刑案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吳榮哲行為後,刑法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施行法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 年7 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經查:扣案殘渣袋1 只,其上尚留有海洛因粉末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殘渣袋1 只即因沾染有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余富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前述例外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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