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軍原交簡,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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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卡里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卡里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全卡里路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及第8 列「已達百分之0.664 」應更正為「已達百分之0.0664mg/l」,;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基醫院診斷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自103 年1 月13日起,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7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全卡里路於103 年1 月6 日入伍,為志願役士兵,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為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參見偵卷第6 頁),足見其於105 年3 月4 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全卡里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64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㈢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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