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易,2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洪增
黃坤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1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洪增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417 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先顯示左轉彎燈,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自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坤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即告訴人吳洪增後方,亦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需先行警示前車,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超越被告即告訴人吳洪增,兩車因而相撞,被告即告訴人吳洪增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被告即告訴人黃坤煌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洪增告訴被告黃坤煌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黃坤煌告訴被告吳洪增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其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