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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昌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該路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彭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姓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駕駛之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雙側手腕、頸部及左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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