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易,3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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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偉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23時許起,迄翌日(17日)13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5 樓居處飲用威士忌3 瓶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106 年4 月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該日13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1年、92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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