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易,4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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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炫圻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7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建興二街往建興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該鎮建興街與建興三街路口,貿然左轉(往西)建興街街口,嗣有告訴人陳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楊○珩(93年1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沿建興街往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秋萍之右手肘、右手掌、左手腕、雙側膝蓋等處表皮損傷,告訴人楊○珩之雙側手肘、雙側膝蓋、右側手腕、右側手掌等處表皮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秋萍及為其子楊○珩獨立告訴被告潘炫圻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秋萍具狀撤回告訴(含為楊○珩獨立告訴部分),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件、聲明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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