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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停止審判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長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林長昇雖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裁定停止審判,然告訴人廖勇朗、何慶洲分別於104 年6 月3 日及106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卷第35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停止審判必要,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由法院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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