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易,6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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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惠英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4. 二、案經吳曾玉虹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
  9. (二)被告於105年2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10. (三)本件事發時間係在105年2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事發地點
  11. (四)另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
  12. (五)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行走之速度較車輛行駛之速度為慢
  13.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14. (七)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15. (八)依前所述,告訴人已行走至南陽路靠近中線之位置,而案
  16. (九)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套狀撕脫傷、左手遠端橈
  17. (十)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確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18. (十一)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
  19.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21.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22.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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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英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英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游泳池附近,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玉井街口附近(南陽路為閃光黃燈、玉井街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依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曾玉虹自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拿取物品,亦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吳曾玉虹竟違規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張惠英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貨車左後輪輾壓吳曾玉虹之腳部,吳曾玉虹倒地,致吳曾玉虹受有右足套狀撕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大拇趾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曾玉虹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當時有減速慢行,且沒人在走動,我車子走到裏面才撞到,車子是走在車道上,行人走在不該走的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我車子是直走,我在斑馬線前面我有看一下,都沒有人,我慢慢開過去,我有看到對角線燈光下有人站在那裡,她好像是看到沒車就撞過來,我那台車是金色的,我以為她是早上做運動的人,但是我發現我車子有一個聲音,她就這樣衝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事發前是見告訴人站在左斜對角的燈光下且沒有在走動,方才減速緩慢通行於交岔路口,不料竟遭告訴人突然跑步衝出撞到被告車子後面面,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就證人鄒獻儀即現場員警之證詞與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血跡並未在斑馬線上作比對可明,告訴人於穿越車道時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故發現告訴人衝撞到被告左後車身後立即停止,僅具有微徵的煞車痕,告訴人行走路徑完全偏離行人穿越道,自行衝向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一時閃躲不及,方才遭被告車輛左後輪輾過致傷,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傷告訴人。

告訴人本有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義務,但告訴人當時在肇事路段突然快速穿越車道,且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方才於約莫十字路口中間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

被告雖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義務,惟該法條之適用應以「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前提要件,告訴人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何以得證明告訴人正準備穿越?何以能認定被告可預期告訴人準備穿越車道,且能立即反應,進而負有依上揭規定暫停禮讓行人之作為義務?是告訴人突然自行跑來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行為,被告並無時間可反應,主觀要件難以歸責被告。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被告可合理信賴告訴人不會突然自非行人穿越道路之遠方,突然快速穿越車道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以避免發生危險,故被告就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突然穿越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害之情,毫無過失。

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身穿深色衣物的告訴人為貪圖方便不走斑馬線,突然快跑穿越車道衝到被告車後致右足伸進被告車後輪遭輾壓一節,實屬難料之突發情況,於社會一般理智具通常智識之人於直行車道行駛時,均難以即時察覺而能採取一切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自無「期待可能性」。

肇事當日105 年2月1日之日出時刻為「6時39分」,於肇事時間凌晨5時許相較,可見當時係於日出之前,且距離日出時間仍有約1個半小時,天色不可能為明亮之狀況,告訴人當日身著深色衣物,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上,且突然快跑穿越車道,依一般通常反應能力之人,殊難期待被告於天色昏暗無光、視線不良之情況下,尚有迴避「身穿深色衣物,未行走於斑馬線上竟突然跑步穿越車道」的告訴人之可魴,顯屬期待之不可能。

告訴人所受之右足套狀撕脫傷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二)被告於105年2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游泳池附近,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玉井街口附近(南陽路為閃光黃燈、玉井街為閃光紅燈)時,與自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拿取物品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告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貨車左後輪輾壓吳曾玉虹之腳部,致吳曾玉虹受有右足套狀撕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大拇趾截肢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卷附之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7頁)、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第27頁至第29頁);

該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號卷卷附之勘驗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救護紀錄表(第28頁、第3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件事發時間係在105年2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並設有燈光號誌,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為閃光黃燈、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為閃光紅燈,被告係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告訴人吳曾玉虹則係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行走,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該部小客貨車之車輪輾壓後倒地,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行人穿越道旁較靠近道路中央處,尚有告訴人受傷後所遺留之血跡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且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鄒獻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另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亦供述:我在南陽路停止線看到告訴人站在那邊,我的號誌是閃光黃燈,我看她沒在走動,我就直接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當庭繪製事發前目睹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即偵卷第19頁被告所繪製之位置);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看到對角線下燈光下有人站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注意到告訴人所在位置,而可得注意其車前告訴人之行動狀況。

(四)另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雖指稱遭碰撞地點應係在較靠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臭豆腐攤之路旁(即調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與被告當日所指稱之位置在該臭豆腐攤對面之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中間(即調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並不相同,然觀之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係以斜向線條劃設,告訴人所遺留之血跡位置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靠近行人穿越道旁、並較接近南陽路與玉井街中央處(2條行人穿越道中間),此有證人鄒獻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佐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張鈞淇於偵查中證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是我寫的,我上面寫的傷病患主訴欄中所寫的是,當時病患告訴我即我看到的病患傷勢,該『傷病患主訴欄』中寫到是『PT為行人,遭汽車壓到腳掌,該右腳掌前端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變形、pain』,應該是被壓到後的壓碎傷,就是指被重物壓過去,…105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方照片即編號4應該就是告訴人車禍受傷後有一些皮膚及血跡掉落的痕跡,應該不是噴射狀,應該是輾壓過的比較可能」等語,就證人張鈞淇所述內容來看,當時告訴人受傷後遺留地面之血跡,並非如同撞擊後血跡噴濺之情形,另比對告訴人所稱當時行進之路徑,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碰撞之地點應在被告所指稱之位置在該臭豆腐攤對面之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中間(即調偵卷第30頁上方被告指稱碰撞位置照片及偵卷第28頁下方血跡照片)較為可採,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行進中撞及所致。

然比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所繪製告訴人原站立之位置來看(見偵卷第19頁現場圖),與實際遭碰撞位置相距不遠,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注意告訴人之行走狀況,卻未減速慢行並停止讓告訴人先行通過。

(五)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行走之速度較車輛行駛之速度為慢,而本件撞擊地點確南投市南陽路與玉井街交岔路口右側之行人穿越道旁較靠近道路中央處,足認告訴人較被告所駕之車輛確已先進入交岔路口內,且係在2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中間,否則如被告所駕之車輛先進入交岔路口內,其行車速度應將行走速度為快,則不會撞上告訴人,而告訴人既然已優先進入交岔路口內,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告訴人行走之動態,被告所辯:我在斑馬線前面我有看一下,都沒有人,我慢慢開過去,我有看到對角線燈光下有人站在那裡,她好像是看到沒車就撞過來及辯護人所辯以:被告事發前是見告訴人站在左斜對角的燈光下且沒有在走動,方才減速緩慢通行於交岔路口,不料竟遭告訴人突然跑步衝出撞到被告車子後面等語,依上開所述,實不足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且上開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已注意有行人即告訴人在行走,竟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即往前方行駛,致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受上開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違上開規定之行駛,而應負過失責任。

(七)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參照);

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參照)。

本件交岔路口為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違上開行人應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被告未違反上開規定而行駛。

然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除應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亦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附近行走之行人,蓋如在行人眾多之區域,如遇綠燈,所有行人一起行走,有時行人穿越道不夠寬之情形,有些行人仍有超出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此為一般常見之情形,而此時並非汽車可不讓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亦為當然之理。

亦即並非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即可不讓行人先走,更何況本件告訴人係行走於2條行人穿越道之中間,亦是在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之範圍內,而告訴人案發時為一81歲之老人,行走速度當非快,實難認告訴人會不顧來往車輛,以奔跑方式穿越南陽路。

再者,如告訴人係以奔跑方式穿越南陽路,依物理慣性定律,告訴人遭汽車撞擊後,應另有告訴人奔跑方向之作用力,令告訴人往南陽路車道之左側道路摔出,而非告訴人最終遭被告駕之汽車輾壓,坐臥於南陽路靠近中線之位置上,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以跑步快速通過道路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被告仍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再本件被告既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則本件亦無被告上開所稱之「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

(八)依前所述,告訴人已行走至南陽路靠近中線之位置,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晨光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本案之撞擊地點前有1盞路燈,案發時該盞路燈有點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故案發地點確有足夠之照明光線,可以辨識道路上之行人。

且人之眼睛對光線感知之敏銳度較相機高出許多,相機拍攝之畫面,會因其對焦處係畫面中之亮處或暗處,而呈現不同之拍攝結果。

被告於晨間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亦應開亮頭燈,頭燈視線所及之亮度亦可注意前方之動態,本件交岔路口,現場光線尚稱充足,可清楚看到現場狀況,則被告辯稱案發時天色昏暗無光、視線不良,無法迴避身穿深色衣物、未行走於斑馬線上突然跑步穿越車道之告訴人等語,亦不可採。

(九)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套狀撕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大拇趾截肢之傷害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有違上開規定行駛,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辯護人主張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要非有據,併此說明。

(十)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確有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之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仍無礙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之成立。

(十一)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現就診之霧峰澄清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到重傷程度,經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以:本院病患吳曾玉虹於車禍後所受之傷害,依已達重傷害程度一情,此有霧峰澄清醫院105年10月18日霧澄醫字第105100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

且經本院再度函詢霧峰澄清醫院,經函覆告訴人因右足套狀撕脫傷致右足拇趾、第一蹠骨截肢及植皮手術,治療後足部股機能不可完全回復,此有上開醫院107年5月7日霧澄醫字第10705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人之腳指對於人之行走、站立之穩定、支撐有莫大之影響,故人之腳趾經截肢,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雖上開醫院107年5月7日霧澄醫字第1070505號函末稱應屬輕度減損程度,然此減損應上所述,屬不可完全回復,又對人之身體、健康有莫大之影響,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併此說明。

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未達重傷害等語,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身體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部分原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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