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文賓
輔 佐 人 馬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 年6月30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馬文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酒精成癮性合併腦部失智老化」,有認知功能整體障礙、記憶力缺損、行為及性格變化,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又被告獨生女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亦需家人照顧,且被告之配偶於山區打零工,收入微薄,又不固定,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堪虞,原審量刑較重,請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
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並於理由欄中載明審酌被告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與證人陳東和停放在其住處騎樓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東和受有車體之財產上損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0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與妻子及成年之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