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交簡上,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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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坤明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1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辦理事務。

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抵達半山派出所後,為警發現蔡坤明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其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及其反面),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第8 頁至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15頁)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非自住處騎乘機車上路,而係由友人載其至南投市某處,其再自該處騎乘機車至半山派出所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係由住家騎機車前往半山派出所(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表示係友人搭載其至南投市後,其再騎乘機車至半山派出所,故其此部分所稱,即難採信,仍應認被告係自住處出發至半山派出所之事實較為可採;

況且不論是否曾有友人搭載被告至南投市,被告既有騎乘機車至半山派出所之行為,此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仍無礙於被告所為仍構成酒後駕車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顯未記取前次已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之教訓,謹慎悔改,實有不該,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是有公共危險判決,可是我沒有肇事,也未有傷人或車禍,也沒有與人有爭執或結怨,我是因為兒子發生車禍臨時被叫去辦理交通事故的事情,因為調解委員的要求,說必須有證據,所以必須至半山派出所請領,不然我並不用去南投,而且只是機車停在外面,並不是被臨檢查獲,或是車禍被抓,所以這個刑罰是不是過重了一些,且我已經一年多沒有工作,罰太多了,我沒有辦法一次就全部繳完,可不可以分期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之各種情狀(含並未肇事、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105 年間即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枉顧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誡令,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縱然係因為辦理其子交通事故事務而必須至半山派出所,然其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用路人之安全顯已造成立即性之危險,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亦非低微,復參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 月,佐以被告前次為法院判處之刑度,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無被告所述過重之情形,尚屬適當,被告執前詞請求再為從輕量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請求易科罰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等語。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經原審科處之刑雖符合上開規定,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就此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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