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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煜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太平路2 段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警卷所附南投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6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7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10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駁回部分: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之被告欄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偉煜,惟於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則記載為黃錫卿,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林偉煜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判決書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均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就被告姓名部分雖均載為「黃錫卿」,而與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林偉煜」未符,惟原判決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既係記載「林偉煜」;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被告姓名亦係記載為「林偉煜」,足見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關於被告姓名「黃錫卿」之記載應係誤寫,而原審法院亦於106 年2 月9 日裁定將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被告姓名均由「黃錫卿」更正為「林偉煜」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裁定1 份、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原審裁定更正該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該誤載部分既經原審裁定更正,自與原始即無錯誤之情形相同,是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所違誤,即非有據,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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