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侵訴,1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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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韋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翰韋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翰韋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翰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偵卷第29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2頁)甲女繪製環境位置及物品擺設情形之手繪圖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陳翰韋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發生地點照片4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7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 片(見偵卷第44頁之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見偵卷第44頁之密封袋)、甲女妨害性自主案社工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偵卷第44頁之密封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第44頁之密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4頁之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見偵卷第44頁之密封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翰韋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相隔約至少1 個月,顯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並非接續犯甚明。

因而被告3次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所為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犯罪,惟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 月2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本案應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⑵又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然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有不良影響;

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女、乙男達成和解,甲女、乙男均表示希望能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為甲女、乙男到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復有和解書影本2 份(分別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論罪科刑            │
│號│              │                              │                    │
├─┼───────┼───────────────┼──────────┤
│ 1│105 年11月21日│南投縣埔里鎮籃城社區活動中心(│陳翰韋對於十四歲以上│
│  │至105 年11月30│設址南投縣○○鎮○○路00號)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日止某日20時許│面某幼稚園之樓梯間            │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106 年1 月間某│陳翰韋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勰│陳翰韋對於十四歲以上│
│  │週六或週日14時│路1 之2 號之租屋處內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許            │                              │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106 年2 月間某│同上                          │陳翰韋對於十四歲以上│
│  │週六或週日14時│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  │許            │                              │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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