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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莊永龍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7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莊永龍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1月18日羈押期滿出所,共計受羈押61日。
嗣該案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請求補償30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先予敘明。
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是於有罪部分判決經撤銷改判無罪前,請求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則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係指撤銷改判無罪之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 年度台覆字第22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55、4042、4117、4136、4807、4919、53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嗣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繼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衡諸前揭之說明,本院就請求人前開所指其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而受羈押處分執行部分,並非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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