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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雄柒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雄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雄柒於民國於105 年10月19日11時許,在不知情之楊仁瑞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精英村山上工寮內,飲用啤酒2 瓶及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欲下山返回其位於仁愛鄉中正路58號住處,行經仁愛鄉榮華巷155 號上方500公尺處時,不慎駛出道路之外並撞擊上址巫喜上所有之果園水蜜桃樹,因而自身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疑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A 車前車頭和上開巫喜上所有水蜜桃樹2 棵損壞。
經警到場處理,將呂雄柒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院於當日14時5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4.40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44,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雄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仁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巫喜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19日14時58分檢驗報告單1 紙、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105 年10月19日14時54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及圖2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 年11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2016年10月19日埔基醫證字第01191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查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 年11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117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雄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88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4 次飲用酒類後駕駛A 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44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顯然不知謹慎悔改;
⑵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其所駕駛之A 車前車頭和巫喜上所有之水蜜桃樹2 棵受有損壞,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自扶養3 名子女(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⑷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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