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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29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傷勢補充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
另就證據名稱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家庭,收入不高,家庭經濟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尚有弟妹仍在學,以後聚會不再飲用任何有含酒類食品;
另伊已經與證人王子銘和解,請求鈞院考量伊之困境,予以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0 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並致己身受傷;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如上述,且被告經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況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顯見被告實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至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就本案事故所致證人王子銘汽車損壞之賠償,與證人王子銘所成立和解,固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此至多可認被告與證人王子銘已就上開車輛損壞賠償之民事爭端,成立和解契約,尚難認被告再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為有理由,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家庭經濟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等情,依被告所犯之罪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被告於執行時如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是否准許,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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