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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少東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33 之2 號前8 公尺處,因不慎自撞電線桿後再撞上路燈桿,其副駕駛座之乘客高偉志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及頭皮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少東於肇事後,明知高偉志受有上開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少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偉志、陳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8 頁)。
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9頁至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少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惟仍有致電其妻到現場處理,且被害人亦得路人報警送醫治療,而未延宕救治時機,所受損害未再擴大,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情(參見警卷第7 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累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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