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全彝倫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全彝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有強吻甲女嘴巴及臉頰達3、4秒並用力搓甲女胸部乙節
- ㈡、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脫甲女短褲並撫摸甲女私處及對甲女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脫甲女穿著之短
- 三、論罪科刑
- ㈠、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強吻甲女之嘴,並強行伸手撫摸甲
-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同學,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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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彝倫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彝倫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全彝倫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國中同學。
全彝倫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峰高爾夫球場,央求甲女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住處,甲女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搭載全彝倫上路,嗣經行駛約500公尺,全彝倫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改由其騎乘該部機車搭載甲女,甲女不疑有他遂從其所請,全彝倫因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貓羅溪路口旁之河堤,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至該堤防下方水泥牆前,繼而以徒手抓住甲女頭部,強吻甲女嘴巴及臉頰達3、4秒,並對甲女稱:1次就好等語,甲女雖以言語表達抗拒之意,並以雙手掙扎,且欲轉身逃跑,仍遭全彝倫徒手抓回,全彝倫並用力搓揉甲女胸部達10秒鐘,期間且強脫甲女所穿著之短褲至膝上,並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私處,以滿足其性慾而猥褻甲女得逞;
期間甲女雖趁隙將短褲拉上,並欲轉身逃跑,仍遭全彝倫自後以雙手環抱腰部而失敗。
嗣全彝倫之妻許美蘭抵達現場,全彝倫見狀始放開甲女,甲女因而受有右肘、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甲女並趕緊撥打電話向友人鍾曜丞求救。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全彝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強吻甲女及搓揉甲女胸部之事實,惟針對強脫甲女短褲並撫摸甲女私處及對甲女稱1次就好等語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沒有記得跟告訴人講過「一次就好」這句話;
沒有脫甲女的短褲。
沒有隔著甲女的內褲摸他的下體。
不知道甲女為何說伊多次想要脫甲女的短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強吻甲女嘴巴及臉頰達3、4秒並用力搓甲女胸部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5頁,同偵卷第25至27頁、第30頁)及證人即甲女友人鍾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同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同偵卷密封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密封袋)各1份、南峰高爾夫球場大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同偵卷第6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同偵卷第8至12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脫甲女短褲並撫摸甲女私處及對甲女稱1次就好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許美蘭就先騎走,伊則跟在許美蘭的後面,我們之間的距離大概1到2臺的距離,後來騎到球場大門外,被告就跟伊說要騎機車,伊只好讓被告載,大門外有兩條岔路,許美蘭往左邊騎,被告卻往右邊騎,伊問被告說為何要騎這邊,但被告沒有回答伊,然後就騎到南投市順溪南路與彰南路路口,然後騎到貓羅溪橋旁邊停下來,我們兩人就下車,伊問被告來這邊做什麼,結果被告沒有講話,就強拉伊下去堤防,伊如果沒有走,被告就半拉半拖伊下去堤防的樓梯,伊在該處樓梯有跌倒,受有左膝擦傷的傷害,後來被告就將伊拉拖到水泥牆邊,然後被告就背靠該水泥牆,然後以雙手抓住伊的頭部,強吻伊的嘴巴及臉頰,大約持續3、4秒,並用台語對伊說一次就好,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並且伊有用手掙扎,就是想要用手將被告的手撥開,伊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轉身逃跑,但是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就將伊拉回來,被告就用手隔著伊的衣服很大力的抓伊的胸部,然後一邊強脫伊的褲子,大約持續5、10秒,伊當時是穿短褲,被告有一次將短褲拉到伊的膝蓋,並趁機隔著內褲摸伊的下體一下,伊就趕快把短褲拉上來,伊後來又要轉身逃跑但是又被被告拉回來2、3次,其中一次伊雙手是抓住水泥牆邊緣,被告因為抓不到伊的手所以雙手環抱伊的腰,伊後來就突然看到許美蘭站在伊前面,被告看到許美蘭就趕緊放手,被告就往另外一邊走掉等語(見警卷第18至24頁,同偵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細繹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前後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前後所陳均相一致,堅指不移。
衡情,證人甲女所指上開情節,若非親身經驗者,實難想像甲女竟能於案發時憑空編纂上開遭強制猥褻情節,是甲女所為證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2、參諸證人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聽到河堤下方有一些聲音,就站在河堤往下看,看到被告抱著甲女,甲女嘴裡喊說「我不要」,伊轉身之後再回過頭,看到甲女往工地那邊走過去,伊跟著追過去,詢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當時甲女什麼都不講,甲女當時頭髮凌亂,伊看到甲女在打電話;
伊當時都傻了,被告應該是有看到伊,因為被告放開了甲女;
當時伊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的後面,雙手環抱被害人的腰部部位。
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抱著甲女等語(見警卷第30至35頁,同偵卷第25至27頁、第30頁),及證人鍾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6年9月13日晚間6點30分許左右,有曾經接到甲女的電話,甲女當時是打LINE的網路電話給伊,甲女在電話中很緊張,叫伊救他,甲女說在橋下沒有辦法上來,伊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說沒辦法跟伊解釋,伊在電話中有聽到甲女手機掉到地上的聲音,也有聽到甲女跑步的聲音等語(見同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益證甲女所言非虛,且甲女與被告為國中同學,甲女證稱:我們是國中同學兼朋友,認識10多年了等語(見同偵卷第16頁),證人許美蘭證稱:伊與甲女是朋友,從921地震之後認識到現在,但我們是從去年才又開始聯絡,交情不錯,伊把她當成妹妹看待,921地震之後甲女有曾到我們家借住過等語(見同偵卷第26頁),被告亦自承:甲女是國中同學,認識很多年了,最近3年才又開始有連絡等語(見警卷第6頁),加以事發前係因證人甲女幫證人許美蘭拿判決,證人許美蘭幫證人甲女拿薪資而前往南峰高爾夫球場喝酒等情,足認雙方事發前並無糾紛,互動良好,是證人即甲女既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即甲女前揭證詞洵堪採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脫甲女穿著之短褲並隔著內褲撫摸甲女私處,而著手於性交行為,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云云;
惟查: 1、按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刑法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
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0 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2、經查,甲女證稱:被告曾對其稱:「1次就好」及被告強脫甲女所穿著之短褲至膝上,並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私處等語,被告雖對甲女稱:1次就好等語,然被告並未以言語明確要甲女為口交或要以被告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甲女之性器之表示,且甲女亦證稱:被告沒有把衣服或褲子脫掉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知在客觀肢體動作上,被告確有親吻甲女嘴巴及臉頰,並以手搓揉甲女胸部,及強脫甲女之短褲並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私處,但未有脫去己身褲子將生殖器靠近或試圖碰觸、放入甲女之生殖器或嘴巴之舉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意思?實有未明,再者,上開「1次就好」等語之解讀因人而異,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由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告藉由將甲女壓制在水泥牆前,對甲女強吻嘴巴及臉頰,及用力搓揉甲女胸部,並強脫甲女內褲撫摸甲女私處之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尚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嘴巴、臉頰、搓揉胸部及撫摸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則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被告係以徒手強拉甲女頭部及手之方式,直接對證人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排除證人甲女之抵抗而為上揭猥褻行為,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從而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至被告之強制行為雖致甲女因而受有右肘、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然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
是被告強行拖、拉及抱住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乃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其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前揭傷害,亦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屬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強吻甲女之嘴,並強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同學,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雖已與甲女和解但分毫未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迄今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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