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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金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金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松金葉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人口村波石巷防汛道路,與其妹松金雀因繼承遺產一事意見不合發生口角,松金葉因而心生不滿欲追打松金雀,陪同松金雀前來之黃宮富見狀上前阻攔,松金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雙手抓黃宮富之雙臂及手部,致黃宮富受有雙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宮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黃宮富、松金雀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松金葉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宮富、松金雀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人松金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8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松金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松金雀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宮富從背後拉伊,伊根本沒辦法動,不可能去抓黃宮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黃宮富身高相差懸殊,被告遭黃宮富抓住後,根本不可能拉扯抓傷被告;
又松金雀與被告因繼承家產發生爭執,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有疑義;
且被告與黃宮富素不相識,無怨無仇,縱有拉扯行為,被告應無傷害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經查:㈠證人黃宮富證稱:伊攔阻被告追打松金雀,遭被告抓伊手臂之後,伊為進一步擋住被告,有抓被告之衣袖,又當場伊就覺得手痛痛的,返回車上,要開車回去時,在車上發現手流血受傷,便返回現場,向在場之人表示伊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就案發後證人黃宮富抓住被告衣袖,且於返回車上後,復重返現場,向在場人表示其手臂受傷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松金雀及被告之友人田菊英、全玉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0頁、第81頁;
第83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亦供稱,案發時證人黃宮富拉住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證人黃宮富之證述尚非無據,可信度極高。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信義鄉人口村波石巷防汛道路,與證人松金雀因繼承父親遺產一事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欲追打證人松金雀,陪同證人松金雀前來之證人黃宮富見狀上前阻攔,遭被告以其雙手抓證人黃宮富之雙臂及手部等情,業經證人黃宮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又證人松金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商談繼承父親遺產一事,但談不成,伊便要離開,被告欲追上前打伊,黃宮富見狀,便擋在伊與被告間,被告以其雙手抓黃宮富之雙臂及手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8頁),證人松金雀證言前後一致,可信度已高,並與證人黃宮富上開可信度極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案發時、地,被告與證人松金雀因繼承父親遺產一事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欲追打證人松金雀,證人黃宮富見狀上前阻攔,遭被告以其雙手抓證人黃宮富之雙臂及手部等情為真。
㈢被告與證人黃宮富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黃宮富於當日18時許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上開醫院於105 年9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證人黃宮富就醫時間與發生衝突時間相距甚近;
佐以案發後,證人黃宮富返回車上,復重返現場,向在場人表示其手臂受傷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益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其雙手抓證人黃宮富之雙臂及手部,致證人黃宮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至證人田菊英、全玉鶯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案發時沒有見聞被告抓黃宮富,不知黃宮富為何傷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反面),惟證人田菊英、全玉鶯均與被告認識多年,受被告之邀約,而共同出資於案發當日一同烤肉等情,分別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顯見證人田菊英、全玉鶯與被告之情誼匪淺,自難期待渠等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是證人田菊英、全玉鶯此部分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均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伊遭黃宮富拉住,不可能去抓黃宮富等語。
惟證人黃宮富係先遭被告以雙手抓其雙臂及手部後,為阻擋被告,始抓住被告衣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其後被告遭證人黃宮富拉住,而無法抓被告,與本案無關;
況果如被告所言,其於過程中無其他傷害黃宮富之行為,實難以解釋黃宮富上開傷勢究從何而來。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黃宮富身高相差懸殊,被告遭黃宮富抓住,根本不可能拉扯抓傷被告等語。
然查,觀卷附被告與證人黃宮富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身高約至證人黃宮富之肩膀處,肩膀高度約至證人黃宮富之手肘處,被告之雙手稍微伸高後即可及於證人黃宮富雙臂之高度,故被告與證人黃宮富間縱有身高差,仍非無以其雙手抓證人黃宮富雙臂及手部之可能,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松金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務農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犯罪手段為以其雙手抓之方式;
有告訴人黃宮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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