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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確定)時,就案外人黃正雄等2 人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4 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張皓凱與綽號『阿慶』、『老仔』等3 人是否於102 年12月6 日18時許,同至中興大學管轄惠蓀林場國有林地(座標X:252834 、Y0000000),共同將上開林地遺留之扁柏枯立木,以鋸子(未扣案)切割成7 塊後,竊取既遂」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虛偽證稱:我與「阿慶」到的時候,「老仔」已經將扁柏切好了,已經鋸好在那邊了,已經有看到幾塊扁柏在那裏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104 年4 月22月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鋸好,我才拿下來,我在法院講的是實在的,我在警察局講時可能太緊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第53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104 年4 月22日審理時陳述其與「阿慶」到的時候,「老仔」已經將扁柏切好了,已經鋸好在那邊了,已經有看到幾塊扁柏在那裏等語,固為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不採,惟被告僅係因該陳述與其於102 年12月8 日警詢時陳稱:於102 年12月6 日早上6 時許,綽號「阿慶」騎機車到我住處載其到凌霄殿山區,到了山上徒步區,當時已有1 名綽號「老仔」年紀比較老年老的男子在那裏等候,會合後,被告、「阿慶、「老仔」3 人分別背所需的食物一同步行約3 小時左右到達檜木區時,其等3 人先休息睡覺,到了晚上18時許開始鋸檜木,當時鋸了7 塊紅檜木等語出入,且該警詢所述之盜伐過程甚為詳細,並係於查獲隔日所為之陳述,而為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警詢所陳述盜伐過程可採,進而據為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採認被告警詢所述之盜伐過程,僅為警詢與本院審理結證陳述之時間先後與內容呈現之過程詳細度相較之結果,並無其他事證相佐警詢所述之盜伐過程可採,或經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理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則以陳述之時間先後與陳述內容呈現之過程詳細度,實難摒除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理所為之陳述亦屬真實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前後陳述差異之結果,而逕據以認定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理所為之陳述係為虛偽陳述。
又被告上開所為盜伐過程之陳述,縱若差異,亦僅被告與「阿慶」及「老仔」3 人間究係何人實際砍伐扁柏,實無礙被告、「阿慶」與「老仔」3 人在關刀山處共同完成扁柏之竊取,亦與被告、「阿慶」及「老仔」3 人共同竊取扁柏後,共同將扁柏搬運至凌霄殿下方後,黃正雄始而開車到場搬運扁柏離去等情無關,被告張皓凱所為上開盜伐過程之陳述,縱若差異,亦不影響法院對於黃正雄違反森林法罪行之認定,被告張皓凱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理結證所為盜伐過程之陳述,亦非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經查:㈠被告、另案被告黃正雄(下稱黃正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黃正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許由被告、「阿慶」、「老仔」等人,前往中興大學轄管惠蓀林場國有林地後(座標X :252834、Y :0000000 ),將扁柏切割成7 塊,並背運下山;
另「阿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黃正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正雄於102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渠等約定之凌霄殿山區產業道路路口等候,嗣被告、「阿慶」、「老仔」抵達並放置所背運扁柏上車後,「阿慶」及「老仔」騎乘機車;
被告及黃正雄則駕駛前開車輛分別離去,而共同竊取並載運得手之森林主產物(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該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9頁),黃正雄固坦承應「阿慶」請求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約定之凌霄殿附近山區產業道路口載運扁柏7 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要載運者實為扁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
受命法官整理該案件之重要爭點為:⒈黃正雄前去載被告及扣案木頭時,是否知悉扣案木頭7 塊為竊取之贓木;
⒉黃正雄與被告、「阿慶」、「老仔」有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
而就上開重要爭點,黃正雄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黃正雄對於違反森林法無主觀之犯意,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黃正雄否認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嗣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16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審判期日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被告供前具結後證述稱:「(問:102 年12月6 日傍晚六七點你有無背扁柏下山?)有。」
、「(問:扁柏是否之前砍的?)是當天阿慶、老仔他們砍的,我背下山的。」
、「(問:證人背下山時,黃正雄是否就在現場?)我背到凌霄殿下面的產業道路我才看到他。」
、「(問: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隔天才看到黃正雄,也就是102 年12月7 日。」
、「(問:是誰叫黃正雄過去?是阿慶。」
、「(問:……,查獲時你跟黃正雄在車上,你說你跟黃正雄約好時間的?)是他來接我的,不是我叫他上去的,我下山的時候,我看到他我才認識他。
是另外一個人打電話跟他聯絡,另外一個人是阿慶,但是我不知道阿慶跟誰聯絡。」
、「(問:阿慶打電話時你在旁邊嗎?)是的。」
、「(問:阿慶當時怎麼說的?)我不太清楚。」
、「(問:車上扣案的一塊扁柏是如何來的?)是我跟阿慶、老仔在查獲那天凌晨3 、4 點從凌霄殿上面搬下來的。」
、「(問:跟車子查獲地點上方五百公尺的六塊扁柏,也是同一時間盜採的嗎?)是的。」
、「(問:你與阿慶、老仔是何時上去到凌霄殿的山上?我是跟阿慶是12月6 日早上去的,當時老仔已經在那裡。
阿慶騎機車載我到凌霄殿上面,我們再走路到關山刀,到的時候已經是下午,時間我不確定。
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幾塊扁柏在那裡。」
、「(問:你到關刀山的時候,有看到何人在那裡?)我只看到老仔跟阿慶。」
、「(問:扁柏是如何鋸下來的?)我上去的時候,已經鋸好在那邊了?」、「(問:你上去關刀山時,是否已經知道要去搬運盜伐的扁柏?)是的。」
、「(問:你們如何搬運?)我和阿慶、老仔都有背,我們從關刀山背了被查獲的那七塊扁柏下山,被到凌霄殿的時候,已經是隔一天的凌晨三四點。」
、「(問:黃正雄是怎麼上來的?)是開他的車上來的,到凌霄殿上面。」
、「(問:到凌霄殿的時候,扣案的木材是誰搬運上黃正雄的車子?)是我和阿慶、老仔一起搬運的。」
、「(問:七塊扁柏都有搬運上去嗎?)是的。」
、「(問:你們搬運的時候,黃正雄在做什麼?)他在旁邊看。」
、「(問:你們有沒有告訴黃正雄,你們搬上車的是你們在山上砍下來的?)阿慶有跟他說。」
、「(問:阿慶有無跟黃正雄說扁柏是盜伐的?)阿慶跟他講話我沒有注意聽。」
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原訴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原訴第28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其與「阿慶」上去時,「老仔」已經將扁柏切好了,已經看到幾塊扁柏在那裡等語,經本院該案法官以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所述之過程甚為詳細,且係於查獲隔日所為之陳述,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盜伐過程為準,故認盜伐過程係被告與「阿慶」、「老仔」等3 人將上開林地上遺留之扁柏枯立木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未扣案),自行切割成7 塊後放置於該地而共同竊盜既遂,此固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待證事項係黃正雄被訴之違反森林法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案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黃正雄待被告、「阿慶」、「老仔」等3 人共同背運扁柏7塊至凌霄殿下方之產業道路後,始由「阿慶」聯絡黃正雄上山載運「阿慶」等人下山,黃正雄乃駕車前往渠等約定之凌霄殿山區產業道路路口等候,由被告、「阿慶」、「老仔」等3 人將所竊取之扁柏7 塊搬運上黃正雄所駕之車輛上(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4頁),則黃正雄並未參與被告、阿慶、老仔等3 人持鋸子切割扁柏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上開關於究係何人持鋸子切割扁柏之證述,不足以影響黃正雄被訴違反森林法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裁判結果無何影響,自非於黃正雄被訴之違反森林法案情有重要關係,無論被告有無故意虛偽之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其餘關於黃正雄被訴違反森林法犯罪事實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虛偽證述之情形,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證述係對於該案件關於「被告與綽號阿慶、老仔等3人是否共同將林地遺留之扁柏枯立木,以鋸子切割成7 塊後,竊取既遂」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容有誤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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