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原訴,8,20220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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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江光輝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賴桂良


劉文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陳義諒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得瑋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江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桂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16至22「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16至22「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文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義諒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得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張有仁係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人工林清查及樣區複查勞務採購」標案所聘僱受僱於杉林溪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溪育樂公司)之勞務人員,在南投縣○○鎮○○里○○路0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下稱杉林溪園區)從事步道維修整理雜草等臨時工程,張有仁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等人協助園區步道維修及臨時工程。

劉文鎮受僱於杉林溪育樂公司管理部工務課職員,擔任工務助理員,從事杉林溪園區內維修及整理雜草等臨時工程。

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等人均明知杉林溪園區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保有珍貴保育類一級林木臺灣檜木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手法竊取森林主產物: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文鎮確認當日有無安排林務局人員上山,若確認無林務局人員上山,即通報張有仁,再由賴桂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以流籠或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於下班時間,再由賴桂良載運下山。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文鎮確認當日有無安排林務局人員上山,若確認無林務局人員上山,即通報張有仁,再由江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搭載張有仁上山,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以流籠或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於下班時間,再由賴桂良載運下山,搬運至張有仁所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台電延豐幹442K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下稱工寮)藏放。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時間,由江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搭載張有仁、陳義諒上山,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地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紅檜、臺灣扁柏及牛樟後,再由張有仁將小塊臺灣扁柏分予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作為報償,大塊臺灣扁柏則由張有仁自己攜回,藏放在張有仁所有工寮。

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人加工為木藝品收藏。

㈣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由江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賴桂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有仁上山,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紅檜後,再由江光輝、賴桂良駕車載送下山,再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人。

二、陳義諒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見因颱風過境而漂流至濁水溪下游滯留於河床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2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逕自竊取該臺灣扁柏2塊,得手後,再運至上址「阿偉三寶工作室」,委託黃得瑋加工製成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木藝品收藏。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利用維修園區杉林溪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在杉林溪園區內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殘材得手後,再運至上址「阿偉三寶工作室」,委託黃得瑋加工成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木藝品收藏。

三、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賴桂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殘材得手後,再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下山,以3萬元出賣予林俊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黃得瑋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阿偉三寶工作室」之木雕加工業者,於民國102年12月底至105年間,可預見張有仁、賴桂良、陳義諒、葉洛菱、鍾婉珍、游瑞慶所委託加工之森林主產物木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材加工費用600元之價格,在阿偉三寶工作室內,加工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5、6、7、8所示扣案之木藝品,再交由張有仁、賴桂良、陳義諒、葉洛菱、鍾婉珍、游瑞慶等人收藏。

嗣經警接獲檢舉,對張有仁、賴桂良、陳義諒、江光輝實施通訊監察,始發覺上情,復於105年8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嗣經竹山工作站人員進行清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及黃得瑋(下稱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55【個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47至248、2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婉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洛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得瑋、證人即贓物買受人盧瑞樟、蕭晃凱、莊坤堯、林俊吉、湯禮嘉證述大致相符(見卷1第538至551、583至591、629至639、675至683、710至716、738至745、769至778、818至827頁,卷7第141至145、157至160、218至221頁,卷8第166至170、209至212頁,卷9第38至41、87至90頁,卷20第15至17頁,卷23第20至24頁,卷29第20至25頁,卷36第190至192頁,卷38第220至225、229至231頁,卷39第238至24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杉林溪園區暨座標定位照片10張、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基本資料暨車牌異動紀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南投縣○○鄉○○路○段00號地磅站情蒐資料、杉林溪地區示意圖、含0910地標(步道不完整)(修正表格編號)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被告江光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消防局、文化中心及南投市中學街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車輛基本資料1份、南投酒廠、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翻拍照片15張、車輛基本資料、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洛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9張、被告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得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俊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暨後車牌照片2張、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益地磅秤量單影本各1份、手寫檢尺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重量及材積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書暨附件、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25、326、327、328、333、334號及105年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被告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文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洛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義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民宅照片6張、被告江光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0日投政字第1054213415號函暨檢附森林主產物遭鋸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3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7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5727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被上訴人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16日投政字第1064211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1第14至16、38至41、46至61、79至84、92至96、98至106、122至136、143至154、154、156至167、175至187、190至204、206至210、212至224、261、262至265、294至304、319至323、331至337、360至363、387、390至394、410、452至456、459至467、469至491、552至556、559至563、565至569、571至575、592至606、609至614、616至617、640至647、663至667、684至688、691至701、717至721、724至728、730、746至750、753至757、759至762、779至789、805至809、811、828至831、847、854至858、860至864、1008、1009至1012、1017至1018、1023至1042頁,卷8第74至102、138至147頁、卷9第184至188頁、卷36第220至221、241至246、297頁、卷37第112至114頁、卷38第170至171頁、卷39第267至273、275至480頁),是被告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5年11月30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

被告陳義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被告陳義諒、黃得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亦分別於104年5月6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被告等人各次行為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⒈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示行為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賴桂良、劉文鎮所砍伐臺灣扁柏,均未扣案,於卷內亦無照片可供計算山價,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賴桂良、劉文鎮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賴桂良、劉文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所砍伐臺灣扁柏,均未扣案,於卷內亦無照片可供計算山價,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4、6至8行為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03,244元(計算式為186,000元-26元【成本】+17,280元-10元【成本】=203,244元),可併科2,032,440元以上,4,064,88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8,856元(計算式為117,280元-12元【成本】+21,600元-12元【成本】=138,856元),可併科1,388,560元以上,2,777,12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23,015元(計算式為158,400元-131元【成本】+64,800元-54元【成本】=223,015元),可併科2,230,150元以上,4,460,30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5,970元(計算式為21,600元-18元【成本】+14,400元-12元【成本】=35,970元),可併科359,700元以上,719,400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⒌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金額為1萬5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被告陳義諒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⒍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行為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是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義諒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義諒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⒎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義諒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義諒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8.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行為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6,000元,可併科1,360,000元以上,2,720,00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扣案臺灣扁柏、紅檜之山價因扣案均為漂流木,顯非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此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行為所得,又卷內無其他扣案或照片可證明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所竊得森林主產物重量及體積,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73,600元,可併科2,736,000元以上,5,472,00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43,200元,可併科432,000元以上,864,00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43,200元,可併科432,000元以上,864,000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⒐被告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為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次臺灣扁柏之山價為540元,可併科5,4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賴桂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⒑被告黃得瑋犯罪事實四之收受行為被告黃得瑋自102年底至105年間多次收受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詳如後述),而該行為持續至105年間,則應認被告黃得瑋行為時法律為104年5月6日公布,同年5月8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係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部分修正為獨立一項,對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部分,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黃得瑋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得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屬森林法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在案。

是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所竊取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均為貴重木。

㈢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

㈣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㈤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除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外),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㈥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

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

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

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

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

又河床屬國有土地,因此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珍貴林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

國家對於上開樹木之支配管領力依然存在。

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㈦核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陳義諒就如附表一編號9、12、13、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黃得瑋於102年底至105年間收受行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竊取地點是濁水溪下游河床,已非國有林區範圍,惟尚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就被告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賴桂良載送下山,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亦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6至22所竊取之木材均為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之貴重木,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黃得瑋自102年底至105年間,雖係於不同日陸續收受、臺灣扁柏、紅檜,惟其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㈨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5、10、11、14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㈩被告張有仁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所為;

被告江光輝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所為;

被告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16至22所為;

被告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為,時間顯有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為賺取財物,恣意在我國國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

被告黃得瑋可預見所收受和加工木材為森林主產物,卻仍加工並收取費用,所為均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所竊取數量及分配比例,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參加竊取次數及獲得報酬,以及被告黃得瑋加工次數及加工獲得報酬;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張有仁自述之小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被告江光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狀況;

被告賴桂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

被告劉文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

被告陳義諒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有線電視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狀況;

被告黃得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木雕師,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詳如後述),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罰金之數額暨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併科罰金部分⒈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18所為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18所為如前述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竊得森林主產物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竊得森林主產物重量及體積,無從計算及推估山價,自無法計算併科罰金。

⒉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03,244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409至417、427至43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2,032,44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27,556元(計算式為178,800元-25元【成本】+148,800-19元【成本】=327,556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409至417、427至43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3倍之罰金即982,668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⒋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8,856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409至417、427至43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1,388,56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23,015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409至417、427至43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2,230,15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⒍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5,970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409至417、427至43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359,7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⒎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張有仁就被扣案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無法確定是何時竊取,僅供稱是於104年4月前所取得,並與如附表一次數核對,應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為,是扣案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之山價應平均分配,是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23,087元(計算式為〔916,637元-【成本】5,746元〕÷3+〔11,016元-【成本】6元〕÷3=360,013元+〔47,547元-【成本】186元〕÷3=323,087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3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387至400、419至426、443至450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3倍之罰金即969,261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⒏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張有仁就被扣案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無法確定是何時竊取,僅供稱是於104年4月前所取得,並與如附表一次數核對,應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為,是扣案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之山價應平均分配,是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534,072元(計算式為〔916,637元-【成本】5,746元〕÷3+〔169,416元-【成本】134元〕÷3=360,013元+〔47,547元-【成本】186元〕÷3+158,400元-【成本】128元=534,072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3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387至400、419至426、443至450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3倍之罰金即1,602,216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⒐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73,936元(計算式為〔916,637元-【成本】5,746元〕÷3+〔11,016元-【成本】6元〕÷3=360,013元+〔47,547元-【成本】186元〕÷3+50,868元-【成本】19元=373,936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3份在卷可參(見卷54第387至400、419至426、、427至43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應科處贓額3倍之罰金即1,121,808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⒑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6,000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39第401至408頁,卷54第409至4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1,360,00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⒒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附表一編號19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73,600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39第393至400頁,卷54第409至4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2,736,000元。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⒓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附表一編號20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43,200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39第376至383頁,卷54第409至4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432,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⒔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共同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43,200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卷39第376至383頁,卷54第409至41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432,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⒕被告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 被告賴桂良共竊得臺灣扁柏之山價為540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39第409至416頁,卷54第409至417頁),本院審酌被告賴桂良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併予宣告被告賴桂良應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5,4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⒖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本院審酌被告陳義諒犯罪情節及收受數量,認併科罰金30萬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⒗被告黃得瑋所為本院審酌被告黃得瑋犯罪情節及收受數量,認併科罰金40萬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被告黃得瑋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得瑋因貪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被告黃得瑋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黃得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得瑋上開罪刑分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黃得瑋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黃得瑋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黃得瑋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得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劉文鎮,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劉文鎮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次數、方式及對森林造成破壞,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被告張有仁所有MOB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其中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供盜取森林主產物所用)、無線電對講機2支;

被告江光輝所有KING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賴桂良所有MICOM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劉文鎮所有SAMSUNG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義諒所有SONY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供本案聯繫上山盜伐森林主產物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鏈鋸5支,分別為被告張有仁及賴桂良所有,亦為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IPHONE 5手機1支,為被告張有仁兒子張宏傑所有,非供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於被告張有仁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興產路22之1住處(下稱被告張有仁住處)扣案鏈鋸4支,被告張有仁於本院供稱非本案犯罪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監視器主機3臺及鑰匙2件,均非本案犯罪使用,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IPHONE 5手機1支、鏈鋸4支及監視器主機3臺均應沒收,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被告江光輝、賴桂良所有,亦均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價款分別為35,000元及35,000元,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106年3月24日變價拍賣車輛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卷32第26至27、234、238至23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各35,0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光輝、賴桂良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於被告張有仁工寮扣案臺灣扁柏115塊、紅檜13塊及牛樟2塊,均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張有仁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於被告張有仁住處扣案牛樟7塊、牛樟8箱及木雕福袋1個,亦均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張有仁所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址扣案木雕聚寶盆3個、木雕花瓶1個、木雕茶盤2個、木雕菜瓜2個、臺灣扁柏樹頭8個、木雕瓜瓶1個,均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江光輝所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木雕觀音佛像3個、木雕達摩佛像2個、木雕彌勒佛像3個、木塊10個、木雕聚寶盆13個、木雕葫蘆2個、木雕蘋果1個及木雕文昌筆2支,均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陳義諒所有;

於同案被告鍾婉珍南投縣○○鎮○○路○段○○○村00號住處扣案臺灣扁柏4塊,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址扣案木雕聚寶盆6個、木雕文昌筆5支、木雕葫蘆1個、木雕蘋果2 個,均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賴桂良所有。

其中被告江光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木藝品;

被告陳義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52所示木藝品;

被告賴桂良所有如附表編號53至66所示木藝品,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賣,所得總價款分別為723,500、1,249,900、130,700元,有變賣拍賣扣押物一覽表份及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卷23第66至71、454至459頁,卷25第59至65頁,卷26第185至187頁,卷30第153至160頁),依前開說明,此仍為被告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上開變賣價款均應依被告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各次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張有仁竊得臺灣扁柏115塊、紅檜13塊及牛樟2塊(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保管),被告張有仁供稱於104年4月前盜伐,而僅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14行為時點相符,應將上開森林主產物平均分配各次(計算式為130塊÷3≒43塊,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多增加1塊即44塊),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張有仁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張有仁所有扣案牛樟7塊、牛樟8箱及木雕福袋1個;

被告江光輝所有木雕聚寶盆1個;

被告賴桂良所有臺灣扁柏原木4塊,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黃允廷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卷1第1008頁),則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於被告張有仁住所扣案木雕茶盤10個,材質為烏心石,顯非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址扣案樟木塊9個,亦顯非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址扣案木雕花瓶1個(重量為11.34公斤),被告江光輝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為上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沒收,亦屬誤會。

㈣又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犯罪所得變得價金分別為10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2,5000元、1,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被告江光輝於警詢供稱:酬勞是張有仁占6成,我占3成,1成是雜項開銷,用在工具修繕,賴桂良拿部分木材當酬勞等語(見卷1第139至142頁),核與被告張有仁、賴桂良供述相符,又其中1成雜項開銷被告江光輝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是如附表一編號16被告張有仁犯罪所得應為60,000元,被告江光輝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7、18被告張有仁犯罪所得應為126,000元,被告江光輝犯罪所得應為84,000元,是各次犯罪所得,被告張有仁應為63,000元,被告江光輝應為4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9被告張有仁犯罪所得應為120,000元,被告江光輝犯罪所得應為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0被告張有仁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被告江光輝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0被告張有仁犯罪所得應為7,200元,被告江光輝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變得價金,被告賴桂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惟佐以被告劉文鎮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變得價金應分別為30,000元、60,000元較屬可採,亦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桂良犯罪所得應為20,000元,被告劉文鎮犯罪所得為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桂良犯罪所得應為28,000元,被告劉文鎮犯罪所得為32,000元,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桂良、劉文鎮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賴桂良如附表一編號22犯罪所得變得價金為30,000元,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黃得瑋以每材加工費用600元之價格為報酬,然如附表二編號1、2、5、6、7、8所示木雕福袋1個、木雕聚寶盆3個、木雕花瓶1個、木雕菜瓜2個、木雕茶盤2個、臺灣扁柏樹頭8個、木雕木瓜瓶1個、木塊10個、木雕聚寶盆13個、木雕葫蘆2個、木雕蘋果1個、木雕文昌筆2支、木雕文昌筆2支、木雕蘋果3個、木雕聚寶盆3個、木雕葫蘆1個、木雕花瓶6個均無原材積可供計算報酬,惟從被告陳義諒供稱可知木雕文昌筆1支為1,200元,木頭聚寶盆4個2,200元(見卷1第434頁),可知被告黃得瑋加工木雕藝品最少1個為550元,以此估算被告黃得瑋犯罪所得為33,550元(計算式為550元×61個藝品=33,550元),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4部分,被告張有仁及賴桂良均無法表示出所分得臺灣柏大小,而無法進行估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部分,卷內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賴桂良確實有分得報酬,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吳宣憲、陳俊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民國74年12月13日公布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民國104年5月6日公布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民國74年12月13日公布修正)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民國104年5月6日公布修正)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05年5月28日20時許,賴桂良、劉文鎮在南投縣○○鎮○○里○○路0號杉林溪生態度假園區內青龍步道附近,持鏈鋸盜砍臺灣扁柏2塊、由劉文鎮把風,賴桂良下手砍伐,再由賴桂良駕車載運臺灣扁柏下山,賴桂良則交付10,000元報酬與劉文鎮。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劉文鎮等人駕車前往杉林溪園區內淞瀧岩附近,由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持鏈鋸砍伐臺灣扁柏4塊,於同日15時許,由劉文鎮、賴桂良駕車共同搬運臺灣扁柏出園區,劉文鎮未取得報酬。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劉文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105年6月6日18時40分許,賴桂良、劉文鎮2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鏈條前往杉林溪園區內青龍步道,由劉文鎮把風並扶住臺灣扁柏,賴桂良下手砍伐,於同日21時20分許,由賴桂良、劉文鎮駕車共同將臺灣扁柏2塊搬運出園區,賴桂良則交付3,2000元報酬與劉文鎮。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年12月底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鏈鋸鋸下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江光輝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雕聚寶盆3個,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分別委由不知情雕刻業者加工為觀音佛像3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聚寶盆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觀音佛像參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5 104年5月間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雕菜瓜2個,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分別委由不知情雕刻業者加工為木雕達摩佛像2尊及木雕彌勒佛像1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菜瓜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達摩佛像貳尊、木雕彌勒佛像壹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
6 104年12月間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雕花瓶1個、木雕茶盤2個,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不知情雕刻業者加工為木雕彌勒佛像2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花瓶壹個及木雕茶盤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彌勒佛像貳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7 104年6月底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3個、木塊3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參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參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均沒收。
8 104年12月底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臺灣扁柏搬運出園區,大塊臺灣扁柏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1個、木塊1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9 102年底某日,陳義諒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下方濁水溪下游河床某處,見自濁水溪上游山區因颱風過境而漂流至該處河床之臺灣扁柏2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並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上離去,再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塊2塊。
陳義諒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塊貳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10 104年年初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客鏈鋸鋸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再共同將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搬運出園區,大塊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1個、木塊1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拾玖塊、紅檜伍塊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
11 104年3月間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再共同將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搬運出園區,大塊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臺灣扁柏樹頭1個、木雕瓜瓶1個、木塊1塊。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拾捌塊、紅檜肆塊、牛樟壹塊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壹個、木雕瓜瓶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12 104年4月間某日,陳義諒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獨自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1塊,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塊1塊。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13 104年5月間某日,陳義諒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獨自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1塊,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塊1塊。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塊壹塊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4 104年3至4月間某日,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張有仁等人,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因木頭擋道,由賴桂良、張有仁以鏈鋸鋸下臺灣扁柏、紅檜,再共同將臺灣扁柏、紅檜及牛樟搬運出園區,大塊由張有仁拿回去,小塊臺灣扁柏由陳義諒、賴桂良、江光輝帶回去作為報酬。
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臺灣扁柏樹頭2個、木雕聚寶盆13個、木雕葫蘆2個、木雕蘋果1個。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鏈鋸肆支、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拾捌塊、紅檜肆塊、牛樟壹塊均沒收。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扁柏樹頭貳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木雕聚寶盆拾參個、木雕葫蘆貳個、木雕蘋果壹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15 104年12月間某日,陳義諒在杉林溪園區內修護步道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1塊,再將臺灣扁柏委由黃得瑋加工為木雕文昌筆2支。
陳義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雕文昌筆貳支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16 104年11月間某日,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在杉林溪園區內穿林步道除草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2塊,再由江光輝、賴桂良載送下山,以100,000元出賣予莊坤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7 105年1月間某日,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在杉林溪園區內地眼步道除草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紅檜殘材,再由江光輝、賴桂良載送下山,以總價210,000元出賣予湯禮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8 105年4月間某日,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在杉林溪園區內地眼步道除草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紅檜殘材,再由江光輝、賴桂良載送下山,以總價210,000元出賣予湯禮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9 105年2月間某日,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在杉林溪園區內地眼步道作步道維護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由江光輝、賴桂良載送下山,以200,000元出賣予蕭晃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20 104年11月間某日,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在杉林溪園區內地眼步道做步道維護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由江光輝、賴桂良載送下山,以25,000元出賣予盧瑞樟(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21 105年3月間某日,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在杉林溪園區內地眼步道做步道維護時,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由江光輝、賴桂良載送下山,以12,000元出賣予盧瑞樟(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有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OB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光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KI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22 105年4月間某日,賴桂良1人在杉林溪園區內地眼步道,徒手竊取臺灣扁柏殘材,再載送下山,以30,000元出賣予林俊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賴桂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MICOM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受搜索人 查獲地址 扣押物品 附 註 1 張有仁 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興產路22之1住處內 木雕福袋1個(藝品)、木雕茶盤10個(藝品)、牛樟8箱(內有牛樟數塊)、牛樟7塊、無線電對講機2支、鏈鋸4支、MOBIA手機1支、IPHONE 5手機1支。
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台電延豐幹442K72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 臺灣扁柏115塊、紅檜13塊及牛樟2塊。
2 江光輝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 木雕聚寶盆3個(藝品)、木雕花瓶2個(藝品)、木雕菜瓜2個(藝品)、木雕茶盤2個(藝品)、臺灣扁柏樹頭8個(藝品)、木雕瓜瓶1個(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KING手機1支。
3 賴桂良 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電鋸4支、臺灣扁柏3塊、MICOM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4 劉文鎮 南投縣○○鎮○○路0號杉林溪園區 鏈鋸1支、監視器主機3台、SAMSUNG手機1支。
5 陳義諒 南投縣○○鎮○○村○○巷0○00弄0號住處 木雕觀音佛像3尊(藝品)、木雕達摩佛像2個(藝品)、木雕彌勒佛像3個(藝品)、木塊10個(藝品)、木雕聚寶盆13個(藝品)、木雕葫蘆2個(藝品)、木雕蘋果1個(藝品)、木雕文昌筆2支(藝品)、樟木塊9塊、SONY手機1支。
6 鍾婉珍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百合花檳榔攤 木雕聚寶盆1個(藝品)。
扣案物品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中沒收 南投縣○○鎮○○路0段○○○村00號住處 臺灣扁柏原木4塊、木雕文昌筆2支(藝品)、木雕蘋果3個(藝品)。
扣案物品(除臺灣扁柏原木4塊外)均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中沒收 7 葉洛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木雕聚寶盆6個(藝品)、木雕文昌筆5支(藝品)、木雕葫蘆1個(藝品)、木雕蘋果2 個(藝品)。
8 游瑞慶 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41 木雕聚寶盆3個(藝品)、木雕葫蘆1個(藝品)、木雕花瓶6個(藝品)。
扣案物品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中沒收
附表三

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所有人 藝品名稱及材種 已變賣金額(新台幣) 1 江光輝 木雕聚寶盆(臺灣扁柏) 25,000元 2 木雕聚寶盆(臺灣扁柏) 22.000元 3 木雕花瓶 (臺灣扁柏) 6,000元 4 木雕菜瓜 (臺灣扁柏) 65,000元 5 木雕菜瓜 (臺灣扁柏) 100,000元 6 木雕茶盤 (臺灣扁柏) 97,000元 7 木雕茶盤 (臺灣扁柏) 12,500元 8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48,000元 9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121,000元 10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78,000元 11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18,000元 12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23,000元 13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42,000元 14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6,000元 15 臺灣扁柏樹頭 (臺灣扁柏) 28,000元 16 木雕瓜瓶 (臺灣扁柏) 32,000元 總計新臺幣723,500元 17 陳義諒 木雕觀音佛像 (臺灣扁柏) 80,000元 18 木雕觀音佛像 (臺灣扁柏) 100,000元 19 木雕觀音佛像 (臺灣扁柏) 70,000元 20 木雕達摩佛像 (臺灣扁柏) 48,000元 21 木雕達摩佛像 (臺灣扁柏) 62,000元 22 木雕彌勒佛像 (臺灣扁柏) 186,000元 23 木雕彌勒佛像 (臺灣扁柏) 75,000元 24 木雕彌勒佛像 (臺灣扁柏) 36,000元 25 木塊 (臺灣扁柏) 65,000元 26 木塊 (臺灣扁柏) 38,000元 27 木塊 (臺灣扁柏) 21,000元 28 木塊 (臺灣扁柏) 17,500元 29 木塊 (臺灣扁柏) 68,000元 30 木塊 (臺灣扁柏) 22,000元 31 木塊 (臺灣扁柏) 78,000元 32 木塊 (臺灣扁柏) 20,500元 33 木塊 (臺灣扁柏) 36,000元 34 木塊 (臺灣扁柏) 23,000元 35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6,000元 36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5,500元 37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21,000元 38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9,000元 39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6,500元 40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6,600元 41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5,500元 42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9,000元 43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8,800元 44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1,000元 45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1,000元 46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5,000元 47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7,000元 48 木雕葫蘆 (臺灣扁柏) 16,000元 49 木雕葫蘆 (臺灣扁柏) 7,000元 50 木雕蘋果 (臺灣扁柏) 5,000元 51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6,000元 52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8,000元 總計新臺幣1,249,900元 53 賴桂良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8,800元 54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800元 55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800元 56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4,000元 57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16,000元 58 木雕聚寶盆 (臺灣扁柏) 32,000元 59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5,000元 60 木雕葫蘆 (臺灣扁柏) 4,500元 61 木雕蘋果 (臺灣扁柏) 2,800元 62 木雕蘋果 (臺灣扁柏) 3,000元 63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5,500元 64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16,000元 65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13,000元 66 木雕文昌筆 (臺灣扁柏) 12,500元 總計新臺幣130,700元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卷1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投廉貞字第10564529620號 卷2 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 卷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 卷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肆) 卷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伍) 卷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1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卷1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卷1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6號偵查卷宗 卷1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2號偵查卷宗 卷1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1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39號偵查卷宗 卷1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1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2號偵查卷宗 卷1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2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2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2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2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2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2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卷宗 卷2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2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2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0號偵查卷宗 卷2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卷3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3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3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號偵查卷宗 卷3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8號偵查卷宗 卷3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3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3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叁) 卷3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3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39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宗 卷4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宗 卷4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 卷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5號 卷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 卷4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 卷4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2號 卷4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 卷4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3號 卷4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4號 卷4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卷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 卷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 卷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 卷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五) 卷5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六) 卷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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