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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楊斯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斯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106年6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所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應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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