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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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昇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470號、同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413號、同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驗後淨重及外觀            │
│號│                │        │                          │
├─┼────────┼────┼─────────────┤
│1 │海洛因          │1包     │驗後淨重0.1131公克,含包裝│
│  │                │        │袋1只,白色粉末外觀       │
├─┼────────┼────┼─────────────┤
│2 │海洛因          │1包     │驗後淨重0.3868公克,含包裝│
│  │                │        │袋1只,白色粉末外觀       │
├─┼────────┼────┼─────────────┤
│3 │海洛因          │1包     │驗後淨重0.0820公克,含包裝│
│  │                │        │袋1只,白色粉末外觀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後淨重1.2152公克,含包裝│
│  │                │        │袋1只,透明結晶外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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