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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鶴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6 時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等物。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6 時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見毒偵卷第10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等物。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43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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