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1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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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O一號)被告葉士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仙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被告乃自行交付其置放在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扣,經警將被告帶返警所,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政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該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單位105 年9 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900341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證,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可認屬違禁物無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後,結果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偵查卷第13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既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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