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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被告楊水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267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13日21時28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2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39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5 年1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6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29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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