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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昇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因其於同年9 月17日死亡,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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