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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一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聲沒卷第9 頁)附卷可憑,可認該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確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因注射針筒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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