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3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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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練文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6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院鑑驗書1 份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至被告練文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2 樓居所附近巡邏時,因見其行跡可疑,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合計0.66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56號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42號第4 頁)各1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白色粉末1 包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所交付等語(見警卷第4 頁、毒偵字卷第14頁),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12 號以「…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其鴉片類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向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述未曾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尚非全然無稽。

另被告住處尚有其他友人出入,亦據在場證人陳芝馨、李誌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係友人借住後遺留,尚非全不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持有毒品罪嫌尚有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參,自難認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具有「一定關係」。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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