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4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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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MANEERAT ADIREK (中文姓名:阿迪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SRIMANEERAT ADIREK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86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352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幸福山有限公司」1 號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 1186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1 組。

經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史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8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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