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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成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成駿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嫌。
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簽結,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以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 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而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67公克,含包裝袋1 只),此有該局毒品105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卷第18頁),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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