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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稔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稔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於105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集賢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45分許,被告搭乘松進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及松進光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上述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1050004346號卷第4 頁)等物。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110號鑑驗書(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卷第17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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