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5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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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叁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崇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市,應予更正)萬丹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5327公克,含包裝袋3 只);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前所犯,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檢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罐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上述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以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市,應予更正)萬丹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㈡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5327公克,含包裝袋3 只)等物(見警卷第10、19頁),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述㈠觀察、勒戒執行以前,上述㈠觀察、勒戒執行後,既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生矯治之成效,核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予以簽結(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乙情,亦有該簽呈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㈢上述㈡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5327公克,含包裝袋3 只),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26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㈣又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未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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